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50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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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施雯宜
陳松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謝仰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施雯宜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陳松柏不存在。

三、原告陳松柏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分之44,餘由原告陳松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施雯宜(下稱施雯宜)為原告陳松柏(下稱陳松柏)之母,陳松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與被告經營之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訂立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陳松柏向祥運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es-Benz CLA-250 4MATIC汽車(下稱甲車),並書立編號00412汽車出租單(下稱出租單),及由陳松柏書立以施雯宜、陳松柏為共同發票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做為系爭租約陳松柏損害賠償責任時擔保。

施雯宜既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

另被告並未舉證祥運公司對陳松柏有債權存在,則陳松柏以系爭本票源因關係對抗被告即有理由。

㈡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上「施雯宜」的簽名,不是施雯宜本人簽的,是陳松柏簽的,我有親眼看到,票是陳松柏開給我的,當時是陳松柏來公司租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甲車因陳松柏於111年11月4日因車禍事故造成嚴重毀損,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賠償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00元、鑑定費用8,000元、事故發生致甲車賣出期間共28日租金損失共112,000元(每日4,000元×28),合計1,070,000元。

被告至少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9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第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9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第121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124條規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第2章第5節關於保證之規定;

第2章第6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

第2章第8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79條及第82條第2項外;

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

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2章第12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119條外;

均於本票準用之」。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形式上為原告共同發票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施雯宜部分:施雯宜否認共同發票,為被告不爭執,其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被告不得對其行使票據權利。

是施雯宜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陳松柏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陳松柏)租賃期間遇有任何車輛毀損、遺失、租金未結清之情況,願以本契約為憑,自願承諾遷立理賠切結書及理賠金額之本票各乙紙,供甲方做為依據..」,依系爭租約形式上之記載,其租期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與系爭本票發票日111年11月3日一致,堪信系爭本票以供擔保陳松柏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陳松柏空言否認系爭租約租期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範圍,自非可採。

2.被告辯稱陳松柏向祥運公司租賃甲車,並書立系爭本票,甲車於111年11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嚴重毀損而無法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客戶資料卡承租人雙證件影本、車輛檢驗單、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甲車行照、甲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甲車於111年11月4日於陳松柏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本票既由祥運公司以經營人被告之名義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足認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被告,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各項對讓與人祥運公司之抗辯,茲就被告主張因甲車事故所得請求之各項請求,認定如下:①甲車毀損價值損失:被告主張甲車於事故當時正常情況車價為950,000元,固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然依據該鑑定報告載明甲車於111年11月正常車況下之售價約850,000至900,000元,被告主張950,000元,即有誤解,又原告雖辯稱甲車為營業車,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然衡以上開鑑定機關為鑑定時,當會檢視車輛之行照,確認廠牌、型式、車主、出場年月等車輛基本資訊為近定,而甲車行照上即載明車主為祥運公司,為營業車輛,自為鑑定價值因子,原告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2014年9出廠Mercedes-Benz CLA-250 4MATIC營業用汽車,依上開鑑定報告價值區間,認甲車價值為850,000元,尚堪可採。

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甲車於車損嚴重後並未修復,於嗣後以230,000元售予訴外人,有卷付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其販賣甲車之利益,是被告甲車毀損價值損失應為620,000元(850,000元-230,000元)。

②鑑定費用:被告請求甲車之鑑定費用8,000元,並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

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被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③事故發生致甲車賣出期間共28日租金損失:❶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擬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七十)之租金;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

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❷經查:系爭租約為以祥運公司即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核屬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適用上開規定,則本件甲車毀損既以達無法修復程度照當時市價(扣除販賣甲車所得)賠償620,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再請求租金損失,違反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強制規定,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施雯宜不存在;

陳松柏因毀損甲車所負擔之債務本金部分為620,000元,而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係供擔保陳松柏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則依前揭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逾本金620,000元及自發票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陳松柏不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施雯宜、陳松柏 民國111年11月3日 新臺幣1,500,000元 未載 No:00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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