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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孫金治
相 對 人 黃詩聖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1樓營業用及2、3、4樓住家用之目的出租與相對人,並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2份,租賃期間均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期滿另立契約,每期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每月租金1樓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2、3、4樓為20,000元,合計每個月租金37,000元,相對人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同時交付擔保金1樓為34,000元,2、3、4樓為40,000元,合計擔保金為74,000元。
詎相對人僅支付第1個月共計37,000元租金後(即僅支付111年10月份第1期租金),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2年8月1日止,合計積欠10個月租金計333,000元,扣抵擔保金74,000元後,仍欠租金共296,000元 。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繳租金未果,已向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現已對相對人訴請遷讓房屋等訴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惟相對人於調解及審理期均未到庭,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欠款29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
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即認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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