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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潘嘉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相對人持卡使用至112年7月2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6,676元,且自112年8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見相對人己陷於無資力狀態,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6,6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電催紀錄等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
惟關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
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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