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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池筱珏
被 告 陳鴻國
陳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於112年5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為兩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依上述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以Line聲稱可透過科技金融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投資獲利,詐騙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等人經臺中地方法院院110年原金訴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㈡被告答辯:1.被告陳鴻國:被告等人雖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已提出上訴,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應無率爾認定被告等侵權行為,被告僅單純經營第三方支付平台,對於客戶所匯之款項,被告顯然不知悉,且被告所架設平台收取金錢後,會在銀行保留一段時日,才會把錢轉給客戶,此圈存制度皆會留下資金流向,與一般詐欺集團不同,圈存制度會給第三方支付需10天時間,如被害人報警後即立刻圈存,詐騙集團根本無任何獲利可言,顯不會有詐騙急團以種不利於己之方式為詐騙管道,被告與詐欺集團顯無共同實施詐騙行為,被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詐騙集團欺騙,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毋須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被告陳冠君:我們是第三方支付公司,我不曉得為何原告被詐騙,要我們第三方支付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
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1.被告陳鴻國於108年11月起為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由陳鴻國並擔任系統商,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 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繳付遭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而被告陳鴻國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被告陳冠君提供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產生虛擬繳費代碼),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茂為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轉由上開鼎泰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撥付至鼎泰公司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節本)等件為憑,復有本院調取110年原金訴第3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卷附電子卷證光碟),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刑事案卷證據資料,被告等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早已知悉其前提供金流管道屢遭通報係遭詐欺而繳款等,且鼎泰公司於109年初開始遇到圈存,警方來函有些會寫到詐欺,而被告已多次至警察局應訊而明知被害人係報案詐欺,於原告遭詐騙時仍提供鼎泰公司之金流通道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金錢後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由前述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鼎泰公司之實體銀行帳戶中,而原告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投入金錢,並非能立即發現遭詐騙,參以依與鼎泰公司之收款服務申請書或服務契約約定,虛擬帳號收款為收款當下即時入帳,無需等待期間;
又(超商代收款部分)提供鼎泰公司是週結,當週週一至週日消費繳款完成之款項,於隔週五撥款,無需等待期間等情,有上開刑是案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219號函暨所附收款服務申請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依總營管字第1110088875號函及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統客字第111000702號函在卷可參,均足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款當時,幾已在洗錢集團支配之下,實係因對帳時間之需,始約定隔週交付款項,雙方並均積極配合交款,即便圈存金額尚未全部計算,仍先撥款可知,已與詐欺集團希冀款項盡速轉匯之情並無二致,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認知單純經營第三方支付平台,對於客戶所匯之款項,有10日圈存制度可補救,被告顯然不知悉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核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2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上開其所騙所受之60,000元之損失甚明。
四、結論: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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