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原小,4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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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49號
原 告 黃怡惠
被 告 陳鴻國

陳冠君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申傳崴

王勝輝
張哲語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鴻國、王勝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於社群臉書刊登「新宇博弈投資」之虛偽訊息,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與對方聯絡加入Line好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麗娜」向原告佯稱:可以幫忙設立遊戲帳號、操盤投資云云,以致原告遭詐騙,被告等人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略以:1.陳鴻國:被告等人雖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已提出上訴,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應無率爾認定被告等侵權行為,被告係透過訴外人許惟閎得知客戶有代收需求,僅單純經營第三方支付平台,對於客戶所匯之款項,被告顯然不知悉,且被告所架設平台收取金錢後,會在銀行保留一段時日,才會把錢轉給客戶,此圈存制度皆會留下資金流向,與一般詐欺集團不同,圈存制度會給第三方支付需10天時間,如被害人報警後即立刻圈存,詐騙集團根本無任何獲利可言,顯不會有詐騙急團以種不利於己之方式為詐騙管道,被告與詐欺集團顯無共同實施詐騙行為,被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詐騙集團欺騙,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毋須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申傳崴:被告本身也是遭遇求職詐騙之被害人,對任職公司業務內容有合法外觀,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從事業務合法性,且非主管或管理階層,對涉及不法業務無從查知,詐欺行為無故意過失存在,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張哲語: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任職行政助理工作,任職期間公司有正當電腦維修、組裝、網路架設等業務,被告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對帳、轉帳其圈存資料等工作,月薪僅3萬,被告合理相信其所從事工作與一般行政助理無異,係合法正當職業,未因此分配不法獲利所得,且立誠公司僅為第三方代收公司,縱款項有爭議,也僅是商戶與匯款人間交易糾紛,與立誠公司無涉,原告受有損害係基於其賭博情事所致,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4.王勝輝: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錢賠原告。

5.被告陳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侵權行為一般成立要件可分為1.客觀要件:①侵害行為。

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③損害。

④因果關係。

⑤不法;

2.主觀要件為故意、過失;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類型,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固就主觀要件部分應由加害者負舉證責任,至於客觀要件部分,仍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號追加起訴書為據,復經本院調取111原金訴12刑事案卷為佐,然依上開追加起訴書意旨略為:「....二、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等人(下稱陳鴻國等5人,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先後加入由陳鴻國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洗錢集團,以共同為從事詐欺取財為目的之不特定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

陳鴻國等5人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先由陳鴻國等5人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協議,以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1%至3%為報酬支付陳鴻國等5人,作為陳鴻國等5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方式洗錢之報酬。

(二)陳鴻國等5人洗錢之方式如下:由陳鴻國於109年8月14日前之某時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架設電子交易平臺,作為該不詳詐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繳付款項或匯款之金流串聯平臺,並由陳冠君為負責人之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於109年8月15日與不知情之楊靜江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羅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楊靜江所涉詐欺罪嫌,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代收、代付合約,而取得羅信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羅信公司向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申請第三分支付後,並綁定羅信公司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爭系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再將茂為公司合作之金融機構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透過上開電子交易金流串聯平臺交易,將前揭繳款代碼或虛擬帳號提供給不特定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繳款代碼繳費至超商繳費或匯款至虛擬帳戶內,再由超商或金融機構撥款至羅信公司上開帳戶內,羅信公司再將款項匯入鼎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依協議就贓款分配報酬。

而申傳崴、張哲語則負責將鼎泰公司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該不詳詐欺集團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並核對鼎泰公司代該詐欺集團收受之詐欺款項、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帳。

而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知遭詐欺之款項係流入羅信公司後,去函詢問鼎泰公司款項係代何人收受時,王勝輝則負責回覆函文,回覆前先與陳鴻國等人商議後,為掩飾該不詳詐欺集團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而於回覆函文中回覆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方無法追查。

(三)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超虛擬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新宇博奕投資」之虛偽訊息,嗣於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黃怡惠在其彰化縣福興鄉住處瀏覽到上開訊息,並與對方聯絡及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群組帳號暱稱「麗娜」,向黃怡惠訛稱:可以幫忙創設遊戲帳號、操盤投資云云,致使黃怡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另有5筆款項非匯入該虛擬帳戶而流入系爭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最後流入系爭帳戶內。

嗣因黃怡惠報警後,茂為公司遂通知羅信公司將上開3萬元款項追繳扣回(詳卷附羅信公司之函文),而未流向鼎泰公司,陳鴻國等5人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因而詐欺、洗錢未遂。」

等語,是依上情,原告所匯出之系爭款項最後已追繳扣回,並未流向鼎泰公司,被告等人並未獲取本件不法利得,故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即非無疑(原告應向茂為公司、羅信公司查詢追回後款項之流向),且縱因原告本身博奕投資而生之損害,與被告前開詐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待證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無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3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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