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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何天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陳昭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刑事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須協調,爰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然經相對人表示,本件並無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
經查,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
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是本件自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爰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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