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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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