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030,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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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盧志維

被 告 劉謦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國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訴外人陳胤勳,再由陳胤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底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琪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girl」向原告佯稱可利用「Cryptobulls」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9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Cryptobulls」平台購買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35716號卷第73至79、125至18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35716號卷第29至59頁)。

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匯款5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得50,000元之侵權行為,縱被告未分得原告被詐騙之贓款,仍無損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施行本件不法詐騙行為之事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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