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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5號
原 告 大毅熊幸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純瑋
訴訟代理人 張資衢
被 告 周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上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至伊所管理之「大毅熊幸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拜訪親友,於進入系爭社區之停車場前時,該處柵欄機(下稱系爭柵欄機)因前有車輛進入而處於開啟之狀態,惟被告本應注意系爭柵欄機會自動降下,故不得將系爭車輛停留在系爭柵欄機下方,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原告社區管理員確認其身分後,未立即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而因其父母到場,繼續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柵欄機下。
嗣因系爭柵欄機自動降下,致先撞擊停放在下方之系爭車輛後,復因系爭車輛又向前行駛,因而造成系爭柵欄機毀損,故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柵欄機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柵欄機下,並於系爭車輛遭系爭柵欄機撞擊後移動系爭車輛之過失,惟伊係依原告社區管理人員之指示才移動車輛,且系爭柵欄機未設置感應車輛及撞擊車輛後回彈等安全裝置,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系爭柵欄機會自動降下,而將系爭車輛停留在系爭柵欄機下方。
嗣因系爭柵欄機自動下降,致先撞擊下方之系爭車輛後,復因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因而造成系爭柵欄機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柵欄機旁設有警示標誌,提醒出入之人員應注意柵欄機之升降,避免遭柵欄機撞擊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前開標誌所警示者,自當包含通過系爭柵欄機之所有人、車,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柵欄機時,自應注意不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柵欄機下方,惟其確於可通行進入停車場之際,仍因其父母到場,而未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柵欄機下方,致系爭柵欄機撞及系爭車輛,復因被告移動系爭車輛,系爭柵欄機因而毀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柵欄機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柵欄機,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柵欄機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柵欄機已使用6月,應以5年計算耐用年限,另其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基此,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系爭柵欄機折舊後金額為9,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柵欄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786元,應可認定。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即社區管理人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指示不當之過失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就系爭柵欄機未設置感應車輛及撞擊車輛後回彈等安全裝置之過失云云,惟是否設置感應、回彈之安全裝置涉及柵欄機之不同功能、規格及價格,而前開裝置非柵欄機之必要配備,自不得以系爭柵欄機無此功能認定原告即有過失。
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2,936元(計算式:9,786×30%=2,9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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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369×(6/12)=2,2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2,214=9,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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