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274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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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游志烽
被 告 曾憲文


訴訟代理人 程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5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3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內側車道往五義街方向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當時駕車沿崇德路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左側前後車門、左側後視鏡,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被告於肇事後,加速逃逸。

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車輛維修費用2萬4000元之損害;

又原告因陪同母親看診14次,受有往返交通費合計1萬5400元損害;

另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支付往返車資1,300元及醫療費用2,220元,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3,520元(即1,300元+2,220元)之損害,原告總計受有4萬2920元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215條、21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0352元部分,不爭執;

但對於原告主張陪同其母親看診14次之往返交通費1萬5400元、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之往返車資1,300元及醫療費用2,220元等,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無庸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加以否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板噴車維修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27-41、69-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5-20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毀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主張及請求部分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萬4000元部分: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萬4000元(含零件費用4,378元、鈑金費用8,530元、塗裝費用1萬1092元),有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93至第99頁),可堪採信。

維修費用中就零件之修復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3年4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10日,使用時間為19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78÷(5+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78-730)×1/5×(19+0/12)≒3,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78-3,648=730】,加計鈑金之費用8,530元、塗裝之費用1萬1092元後,總計金額應為2萬0352元(即730元+8,530元+1萬1092元),兩造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萬0352元。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支出陪同母親看診14次之往返交通費1萬54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陪同母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14次,單趟往返計程車資1,100元,共損失車資1萬5400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查原告之母親前往醫院就診時,衡情,本即有搭乘車輛前往之必要,並不以搭乘原告之系爭車輛為限。

不論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原告之母親倘有必要前往醫院看診,本即有負擔前往就診時所搭乘交通工具車資或負擔油料費用之必要,自難認原告稱支付其母親前往醫院看診之往返交通費,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亦表示:系爭車輛受損後,其係向胞兄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醫院就診等情觀之(本院卷第264頁),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有實際支付往返車資1萬5400元之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有損害之發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及請求前往身心科就診之往返車資1,300元及醫療費用2,22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急性壓力症,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其前往身心科就診之往返車資1,300元及醫療費用2,220元等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264頁),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路距離里程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09-127頁)。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是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查依照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之過失行為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核與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等情形無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認為本身之肇事責任沒有那麼多等語。

然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肇事路段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自承系爭車禍事故前之行車時速為70至78公里,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77頁),在此情形下,足認被告顯有超過肇事路段速限之過失。

被告雖稱其認為本身之肇事責任沒有那麼多,然對此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本院卷第143、1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352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照兩造就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即47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3即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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