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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661號
原 告 鍾憶榮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 律師
被 告 柯詠晴
訴訟代理人 康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書狀,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後請求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程序範圍,且當事人並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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