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4302,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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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302號
原 告 陳筱蕙
被 告 謝秉錡
訴訟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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