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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27號
原 告 沈佳玫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王國樑(即王姿文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勛(即王姿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樑、張淑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即被繼承人王姿文死亡,原告聲請命被繼承人王姿文之繼承人即王國樑、張淑勛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王姿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因王姿文於起訴後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整,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張淑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姿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王姿文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何宗翰,再由何宗翰提供予訴外人陳主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而容任陳主岡及其後取得之人使用該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陳主岡與「婷婷」等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某時,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摩根大通娛樂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由該集團之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王國樑:王姿文是我女兒,我有聲請他國稅局遺產參考清單,他裡面並沒有財產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淑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同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及法理說明: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
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王姿文侵權行為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2號併辦意旨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王姿文共同行為人,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㈢王姿文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王姿文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王姿文請求賠償。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
查王姿文於起訴後死亡,有本院111金訴字第879號判決可按,被告王國樑、張淑勛分別為其父母,同有渠等戶籍資料存卷可按,均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任。
是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於王姿文亡後,即為被告王國樑、張淑勛,且所得請求之範圍均限於渠等繼承遺產範圍內。
至於被告王國樑辯稱王姿文是我女兒,我有聲請他國稅局遺產參考清單,他裡面並沒有財產等語,此亦為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負責任之問題,尚不得為請求駁回原告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國樑、張淑勛應於繼承劉建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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