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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82號
原 告 徐敏恒
被 告 劉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元。」
(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告前開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5,700元,惟於收受前開款項後,至今未還,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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