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473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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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39號
原      告  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范晋華 

            陳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星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虛假之外匯投資網站(Meta Trader4)投資,並教導原告操作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自原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被告范晋華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陳星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64,000元。

被告等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騙取他人款項使用,或與詐騙集團共謀騙取原告匯款,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騙始將64,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復無任何事證可徵原告與詐騙集團或被告等間存有其他基礎之契約關係,被告等受有利益,非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屬權益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范晋華則以:被告當初因為求職,亦遭詐騙集團詐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0128號等、113年度偵字第1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星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詐稱可教導操作外匯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分別匯款32,000元、32,000元至被告范晋華所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陳星翰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而受有6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30日函、匯款紀錄、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8、11471、12617、17183號偵查卷宗、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范晋華雖以其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范晋華所涉詐欺之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先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㈣經查,被告范晋華雖辯稱其係求職時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惟被告范晋華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遭詐騙之過程,且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是我自己申請作為薪轉帳戶,我大約3年前從該工作離職後即沒有再使用」、「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工作,對方以TELEGRAM通訊軟體要求我提供帳號作為薪轉之用,所以我有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我沒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我有把網銀的帳號及密碼截圖傳給對方」、「000年0月間,我用TELEGRAM提供給他」、「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內容是衣服網拍,需要我提供帳戶讓我之後可以跟工廠直接對帳,讓我跟工廠可以直接匯款,我也有詢問細節,但對方說等我提供帳號後再跟我說,當時因為我急著找工作,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提供帳號給對方。

後來我發現我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我的TELEGRAM的對話紀錄就不見了,後來我的臉書帳號因故被檢舉而停用,我就無法登入,所以沒有證據資料可以提供。

(問:妳求職之工作內容之詳情為何?)是我要做網拍,對方會提供衣服的工廠直接對應我,我就可以直接從工廠進貨來販售。

(問:有無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沒有」、「(問:妳跟工廠進貨,應是由妳匯款給工廠,所以是妳去要工廠之銀行帳戶讓妳匯貨款,為何是妳交付銀行帳戶給對方?)對方跟我說,如果要退貨,工廠才可以退貨款至我的帳戶,我當時又急著找工作,沒有想這麼多,所以我就提供帳戶了。

(問:為何要提供網銀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也是一樣的說法,說是因為退款之用。

(問:退款是對方操作對方的帳戶,為何需要操作妳的銀行帳戶?)我沒有想這麼多,對方當時只是叫我提供一個空的銀行帳戶給他。

(問:正常交易的往來,為何要指定空的銀行帳戶?)我沒有想這麼多,當時我要提供之時,我也是想說提供一個空的帳戶不會動到我的錢,我比較沒有風險。

(問:為何妳還會想到一個空的銀行帳戶提供出去比較沒有風險?)我也會怕被騙。

(問:是否在接洽過程中有察覺到異狀?)沒有,因為對方要求我提供一個空的帳戶。

(問:提供網銀之帳戶密碼時,是否知悉對方將可以因此操作妳的銀行帳戶?)我知道,但對方那樣跟我說,我就提供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范晋華就其帳戶恐遭不法利用已有警戒之心,竟仍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顯與常情有違,可認被告范晋華就不法之徒蒐集個人及帳戶資料之藉口,並無不能預見之理。

何況,被告范晋華供稱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為供將來廠商辦理退款之用,此已與一般市場交易往來之習慣有違,被告范晋華復未能合理解釋退款何以需要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密碼,其所辯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范晋華自承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原為薪轉帳戶,離職後已3年未使用,又觀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10年8月2日存入3,000元之前,存款餘額為0元,迄至同年8月10日止,始有數筆之存提款紀錄(偵卷一第97至103頁),且被告范晋華自承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對方,係因該帳戶內已空,比較沒有風險,且也會怕被騙等語,足見被告范晋華係基於交付之該帳戶無存款,若未求職成功,亦無損失,故其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並不違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范晋華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2人分別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幫助年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2,000元、32,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將渠等帳戶提供同一詐欺集團使用,難認被告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無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所受損害32,000元、32,000元,共計64,000 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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