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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1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被 告 宋泊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6元,及其中新臺幣4,452元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截至民國111年6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7,376元。
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6月6日將上開門號電話費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6元,及其中4,452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門號並非被告申辦,是被他人冒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截至111年6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電話費17,376元,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6月6日將上開門號電話費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107年4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申辦門號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986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3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電話費等情,業已提出上述事證作為佐證,則被告抗辯係遭他人冒名申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當庭書寫其姓名「宋泊錦」5次(本院卷第32頁),其筆跡、字型核與卷內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宋泊錦」之簽名字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986號卷第5-7頁)極為近似,申請書上填載之個人資料亦與被告個人年籍資料相符,且原告事後亦補陳被告申辦門號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本人申辦上開門號,即為可採。
次依上開門號申請書所載,上開門號申辦日期係106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986號卷第5頁),截至原告主張之111年6月6日止,兩者相隔長達近5年之期間,衡情應無於此5年期間內,僅本件列帳期間107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986號卷第8頁)之電信費用未繳,而其餘月份之電信費用均有繳納之理。
再者,被告僅泛稱遭他人冒名申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遭他人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㈡綜上,原告主張依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6元,及其中4,452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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