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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34號
原 告 陳瑞秉
被 告 魏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6日在某夜市,經原告向被告搭訕而認識,並互加為臉書好友。
被告於同年同月31日先問原告公司是否有缺人,她有薪水需求;
又問原告是否可以當小老婆,原告認為如被告成為自己人,在工作或家庭上也是可行。
繼而雙方有見面,原告幫被告更換手機,被告知道這是兩人發生性關係之條件。
隨後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並於臉書私訊發送其郵局帳號供原告匯款,原告乃於翌日即同月2月8日由其名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設於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雙方又改以LINE聯繫,同年3月8日被告無理由表示不再當小三,再於3月11日說自己已有小孩。
雙方之借貸未約定清償期限,然經原告屢經以電話及訊息催討系爭借款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原告確實有匯款10,000元給我,但系爭款項是雙方交往期間,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額,且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往來內容並不完整。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固提匯款單交易、被告存摺封面截圖細、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15-31頁),堪信為真。
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於本院庭訊陳稱其主張兩造有借貸事實之現有證據,僅有起訴狀所附之截圖(見本院卷52頁),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訊息前後文,確有明顯不連續之情形,且無任何關於借貸還款期限、利息約定等相關字眼,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已難遽採。
被告除以前偕情詞答辯外,亦提出兩造認識後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55-67頁),觀諸該部分較大量之前後文,至少為同日內之連續訊息,應可採認。
則依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加以勾稽,被告初始確向原告謀求工作職缺,繼而才提出「還是你缺小老婆」、「我是很會撒嬌的小老婆」等語(見本院卷55頁),後續兩造即有涉及男女交往之情感訊息(與本件爭點無關者略),繼而被告提及「那可以先買手機嗎我迫切需要」‧‧‧‧‧‧原告則以「那你1萬我1萬」。
嗣後原告則主動探詢被告生理期何時?被告則向原告確認「你要做壞事喔」、「做壞事才要買給我喔」,原告則答稱「怕嗎」,被告再問「你是要我用肉體償還」,原告答稱「不是,但你應該懂的男生心思沒幾樣」(見本院卷59頁)。
迄於同年2月7日,被告傳送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原告匯款,經原告出示匯款單據後,被告傳訊息稱「怎麼那麼感人」,原告回稱「那有沒有哭哭」(見本院卷61頁)。
㈣綜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間充滿男女交往之親暱用語,是被告答辯系爭10,000元應是原告基於交往關係所為之贈與行為,而非兩造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屬事實。
況原告於本院庭訊時自陳:當時匯款給被告的時候,有問她,因為她不知道我匯這幾筆錢的意義在哪裡,但從臉書內容就可判斷是要發生關係,我沒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53頁),與起訴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互生齟齬,經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曉諭原告是否要變更原因事實,原告均稱不用(見本院卷53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除單純匯款之行為外,全無證據可佐,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係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匯款10,000元予被告。
兩造間既無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元,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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