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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49號
原 告 傅國綱
被 告 陳弘瑋
謝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時,並未闖紅燈,但被告謝有義檢舉原告闖紅燈,被告陳弘瑋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之員警,竟製單舉發原告闖紅燈,該舉發單嗣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撤 銷,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弘瑋、謝有義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陳弘瑋賠償新臺幣(下同)32200元,被告謝有義賠償13800元。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陳弘瑋答辯意旨略以:伊係處理交通業務,檢視檢舉人所提供的影片,並依照道路交通處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道路交通的行為,民眾可以敘明違規之事實及證據逕行舉發;
伊檢視過被告謝有義的行車紀錄器影片,一開始沒有辦法顯示有停止線確切的位置,因有車輛遮蔽,當時黃燈轉紅燈,原告駕駛公車通過路口時,伊判斷已轉紅燈,在原告經過路口時停止線沒有出現,紅燈後原告車輛才過停止線等語。
(二)被告謝有義答辨意旨略以:依照伊送出的行車紀錄器顯示是有紅燈,公車已經快速通過,行車紀錄器角度在公車車頭的方向有車輛遮蔽,故沒有辦法完整顯示公車車頭有沒有在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但當時畫面確實是紅燈公車通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266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67頁)。
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人格權的範涵蓋維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無論是個人尊嚴、稱呼、身體、健康或精神活動。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舉發闖紅燈,其結果原告稱:被告陳弘瑋開紅單3600元,行為人違規記點3點,被扣安全獎1000元等語,顯見原告被舉發闖紅燈,其影響是原告被罰款3600元,並扣安全獎金1000元,並被記點3點,所影響均是原告財產權,並未觸及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且原告對於侵害何種人格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被告二人侵害,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然被告謝有義檢舉原告闖紅燈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結果:①、17:37:57台中客運行駛到路口 ,因車輛阻擋,無法看見停止線,號誌為黃燈。
②、17:37:58:黃燈變紅燈,台中客運來到路口 ,但車頭看不出是否已過停止線。
③、17:37:59:台中客運車頭已過路口 ,車身一半尚未過路口 :④、17:38:台中客運車身一半己過路口 ,⑤、17:38:1:台中客運車身幾乎通過了停止線(此時看得到停止線),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可疑性,被告謝有義檢舉原告闖紅燈,被告陳弘瑋製單舉發原告闖紅燈並非有目的性之故意;
再民眾對於闖紅燈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本件原告謝有義拍照舉發原告闖紅燈,其目的在於彌補警力之不足,避免大眾闖紅燈,維持交通秩序,保護行人生命之安全;
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陳弘瑋係法執行職務之人,其依法掣單舉發原告闖紅燈,係維護交通秩序,行人之安全,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基於公益之目的,具有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難謂被告二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弘瑋給付232200元,請求被告謝有義給付138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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