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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1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5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酌上開規定,爰就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20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社區跆拳道館道場內,非練習期間,原告下體遭被告丙以腿踢擊,致原告受有會陰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數日劇痛難耐,原告經歷此事件後,身體及心理均受有嚴重傷害,致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45元、就醫交通費9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合計92,045元之損害。
被告丁、戊為被告丙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2,04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所檢送之本件傷害案相關卷證資料可佐;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丙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被告丙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為102出生,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請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臺中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145元、交通費900元,共計2,045元,業據其提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其上開請求均與受傷治療及證
明所受損害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
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及依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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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
敘述),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恐懼與所受
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0,000元尚屬過高,核以2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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