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537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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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79號
原 告 朱益民
被 告 葉奕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舒花」傳送不實之「恆通APP」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3時0分許、111年11月1日13時1分許,依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至前開合庫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6、9062、9075、12102、13250、13263、13322、15124、1513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是以,被告因前開幫助犯洗錢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七、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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