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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460號
原 告 冼敬恒
被 告 梁庭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是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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