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66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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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薛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0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2段由國光路2段往德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中興2段與內元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為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違規停放於中興路2段88號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鄧兆芳所有、由訴外人張豐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門及葉子板(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44,304元(含工資費用9,075元、零件費用16,220元、烤漆費用19,009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29,706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20,794元(計算式:29,706×70%≒20,794,元以下4捨5入)。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並無過失,不需要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57、61-81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鄧兆芳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為撿拾手機而與停放路旁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使系爭保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抗辯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44,30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22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查系爭保車係於101年9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足參,堪認系爭保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10月17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622元(計算式:16,220×0.1=1,622),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9,075元、烤漆費用19,009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706元(計算式:1,622+9,075+19,009=29,706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張豐章停放系爭保車於肇事地點,該處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範圍,系爭保車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張豐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記載(見本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系爭事故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保車係違規停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整體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張豐章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94元(計算式:29,706×0.7≒20,79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鄧兆芳44,304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20,794元,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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