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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742號
原 告 郭孟訓
被 告 徐劭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簽定借貸契約時,約定有關契約涉訴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借貸契約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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