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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和
訴訟代理人 胡祐霖
被 告 春河創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1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10年度資優班設施設備改善工程,而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被告承攬該工程中之細木裝潢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保固期間為1年,嗣系爭工程已於110年8月施作完工,且上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10年度資優班設施設備改善工程之業主即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業於110年9月底驗收合格。
嗣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協商約定最終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5,133元,並分四期給付,扣除各期10%保固保留款後開立四張到期日分別為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31日及111年6月30日之支票以為付款,詎最後一張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141,605元之支票原告欲兌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系爭工程依業主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給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一年保固,今保固已屆滿,故依雙方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保固保留款68,71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及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所餘之141,605元工程款及保固保留款68,714元,合計210,31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系爭工程應自竣工通知後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由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書保固1年;
…工程驗收後付款,簽核工程款最多核發總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
預留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保固保留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給付…,為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6條第4項所明文約定。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完工,被告尚有剩餘之上開工程款及保固保留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函、被告公司函、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且已過保固期間,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所餘之141,605元工程款及保固保留款68,714元,合計210,31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111年10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及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319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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