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建簡,6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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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0號
原 告 翔宇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宇
訴訟代理人 張桐榮
吳貽雯
被 告 施喬茵
羅鳳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昭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喬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喬茵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施喬茵如以新臺幣142,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經由備位被告陳昭甬、羅鳳萍(下稱陳昭甬等2人)之介紹至先位被告施喬茵所居住○○市○區○○○路000號12樓A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安裝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2,74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之空調暨附屬設備乙批(下稱系爭空調),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空調之安裝,詎於111年6月16日向施喬茵請求系爭工程款時,施喬茵原先允諾,後改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與陳昭甬等2人,而拒絕給付,原告轉向陳昭甬等2人請求亦未獲置理。

爰先位先依承攬契約,請求施喬茵給付系爭工程款,如認原告與施喬茵間並無承攬契約,則施喬茵受領系爭空調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喬茵給付系爭工程款。

若認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陳昭甬等2人間,原告備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昭甬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陳昭甬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4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施喬茵部分:陳昭甬等2人係以統包制、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施喬茵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其中系爭空調冷氣室內外機本體部分陳昭甬等2人以line報價96,610元,施喬茵已依約給付陳昭甬等2人950,000元,上開金額已包含系爭空調費用,詎陳昭甬等2人延宕工程進度且諸多細項工程未施作,施喬茵與陳昭甬等2人於調解委員會達成施喬茵給付160,000元後,承攬契約即合意解除,施喬茵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陳昭甬等2人160,000元,承攬契約即已解除,如認為施喬茵前未給付陳昭甬等2人系爭工程款,則陳昭甬等2人聲請解時請求之金額包含系爭工程款,施喬茵既給付調解筆錄所示金額亦包含系爭工程款,施喬茵既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又承攬契約雖記載「不含空調相關工程」,惟此並非不含系爭空調本身,陳昭甬等2人既提出系爭空調之報價96,610元,已有價金及安裝費用之合意,購買及安裝系爭空調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施喬茵與陳昭甬等2人間,原告自無請求權,況施喬茵從未與原告聯絡,與原告間自無承攬契約存在。

縱認承攬契約不含系爭空調工程,系爭工程款應由施喬茵給付,惟陳昭甬等2人轉來原告提出之系爭空調之報價為96,610元,原告請求142,740元顯屬不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昭甬、羅鳳萍部分: 陳昭甬等2人與施喬茵間僅存在裝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系爭空調工程不在裝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內,此由陳昭甬等2人與施喬茵於110年11月27日簽訂之裝潢工程合約,附件「豐謙蜜之地A5-12施府室內裝修工程估價表」第9頁「水電工程」中備註2記載:不含空調相關工程;

第10頁「油漆工程」中備註2記載:不含空調相關工程。

第11頁「系統工程」中備註2記載:不含空調相關工程;

第13頁「其他工程」中備註2記載:不含空調相關工程等文字,顯見陳昭甬等2人與施喬茵間所簽訂之房屋承攬契約不包含系爭空調工程。

陳昭甬等2人係將施喬茵購買及安裝系爭空調之需求轉介與原告,並將原告之報價轉傳與施喬茵,系爭空調之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施喬茵間。

至陳昭甬等2人於調解委員會所請求及與施喬茵達成調解之金額均不含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款應由施喬茵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安裝系爭空調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 單、與施喬茵之聊天紀錄、「豐謙蜜之地A5-12施府室內裝修工程估價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空調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間,如原告與施喬茵間就系爭空調間並無承攬契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施喬茵之先位聲明主張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固據提出收款單及兩人間之對話為據,惟收款單上客戶記載為「施小姐」,並無施喬茵之確認或簽名,對話紀錄則係系爭空調安裝完成後請款時之對話,且對話中施喬茵一再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施喬茵間就系爭空調之安裝有承攬契約存在。

至原告除提出上開收款單及兩人間之對話外,尚以陳昭甬與施喬茵line對話中有安裝大金空調及報價(見本院卷第121-124頁),並以事後系爭空調已安裝至系爭房屋內為依據。

惟陳昭甬與施喬茵之line對話中,施喬茵就陳昭甬所傳送之報價單並未表示同意或否定,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安裝系爭空調時施喬茵在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施喬茵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難認原告與施喬茵間就系爭空調之安裝有默示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又因附合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同法第811條、第81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第816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施喬茵對原告已於110年12月底,安裝系爭空調於系爭房屋內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

則原告所安裝之系爭空調已附合於施喬茵所有之系爭房屋,增加房屋之價值,其利益自由施喬茵取得,並致原告受損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系爭空調安裝工程款為142,740元,除有陳昭甬與施喬茵line對話中安裝大金空調之報價(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款單為據,而依上開收款單所列項目,其中標準安裝欄所列金額與陳昭甬與施喬茵line對話中安裝大金空調之報價相符,所增加者係依系爭房屋現況而增加之費用,依收款單上材料明細施工追加項目所示,均係必要之安裝所生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至施喬茵抗辯安裝系爭空調之承攬契約係與陳昭甬等2人簽訂云云,惟陳昭甬等2人與施喬茵間僅存在裝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於附件「豐謙蜜之地A5-12施府室內裝修工程估價表」第9頁「水電工程」中備註2記載:不含空調相關工程;

第10頁「油漆工程」中備註2記載:不含空調相關工程。

第11頁「系統工程」中備註2記載:不含空調相關工程;

第13頁「其他工程」中備註2記載:不含空調相關工程等文字,顯見系爭空調工程不在裝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內,而依陳昭甬等2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頁)之記載,安裝系爭空調之系爭工程款均不在陳昭甬與施喬茵上開裝修系張房屋與調解之範圍內,益證陳昭甬與施喬茵間就安裝系爭空調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施喬茵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喬茵返還其所受利益142,74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施喬茵給付142,74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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