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消小,1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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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方面:
  4.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㈡、原告丁懷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6. 二、原告主張:
  7. 三、被告則以:
  8. 四、本院之判斷:
  9.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租賃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
  10. ㈡、系爭租約未記載被告統編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17條第1、
  11.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12. ⒉、經查,營建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
  13. ㈢、系爭租約記載「原告不可申請租金助」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
  14. ⒈、經查,系爭租約應適用修正前租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5. ⒉、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
  16. ⒊、系爭租約雖係定型化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惟記載「原告不可
  17. ㈣、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義務不包含提供統編:
  18. ⒈、末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19. ⒉、末查,系爭租約之目的係被告提供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20. ㈤、綜上,系爭契約既未違反原告主張之規定,原告主張賠償系
  21. ㈥、至丁懷特部分既未向營建署提出系爭補貼之申請,其請求系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271條規定之法律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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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李宜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原 告 丁懷特
被 告 莊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李宜芝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李宜芝新臺幣(下同)30,8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李宜芝61,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丁懷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7月23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李宜芝於111年10月1日依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訂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補貼規定)向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營建署審核後認定李宜芝符合資格及核定每月補貼金額為6,400元,惟因系爭租約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統編),而函請李宜芝於3個月內補正被告之統編,詎被告竟拒絕提供,李宜芝因而未能於3個月內補正,致喪失資格而未取得租金補貼57,600元(自111年11月核定起至系爭租約屆滿止計9個月,計算式:6400*9=57600,下稱系爭租金補貼),且連帶喪失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育兒租金補貼辦法提供符合系爭租金補貼資格且育有12歲以下子女之育兒租金補貼(下稱育兒補貼)4,000元。

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約定原不得申請租屋補助,惟系爭租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未記載出租人即被告之統編,被告亦拒絕提供,復為不得申請租屋補助之約定,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第1、4、5項、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23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0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提供統編亦為出租人之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之義務,被告遲延提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李宜芝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簽訂前,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不申請租屋補助始簽訂系爭租約,詎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反悔而提出租屋補助申請,被告當時同意原告提前解約,且不扣押租金,並未刁難。

況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即積欠租金數月,拒絕給付租金卻要求被告提供統編,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嗣原告持系爭租約向營建署提出租金補貼,經營建署核定符合資格,並命原告補正系爭租約未記載之出租人統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統編,經被告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不可申請租屋補助而拒絕,致原告不法取得系爭補貼及育兒補貼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營建署111年12月27日租金補貼核定函、111年度臺中市育兒租金補貼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不得申請租屋補助,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第1、4、5項、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23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0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而應負賠償責任及告拒絕提供統編,有無違反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租賃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經查,112年2月8日修正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租賃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項條文修正後為「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具消費關係),而系爭租約係111年7月23日簽訂,自應適用112年2月8日修正前租賃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又依修正前租賃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記載「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其中消費者尚須符合最終消費之要件,亦即支付租金之承租人所租賃之住宅,應作為居住使用。

是以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本得依該法第17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效力、內容及行政法上之義務等相關事項自得依該法規定辦理。

惟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如出租人非為企業經營者,或承租人為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之情形,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考量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權益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目的,允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非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定明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爰為第1項規定」。

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之型態,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獨資企業或個人,為團體組織者,無論其為公營或私營均屬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5消保法字第01241號函釋)。

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所生租賃關係,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應無疑義。

㈡、系爭租約未記載被告統編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17條第1、4、5項: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2條第1、2項、第17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營建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系爭租約係11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自應適用修正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修正前租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惟修正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23點均規定「二十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本契約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㈠承租人之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㈡出租人之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營業登記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系爭租約未記載出租人統編雖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5款規定,惟該規定並無任何效果,縱未記載對系爭租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至統編未記載與平等互惠原則、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條款限制而無法達成目的均無關係,核與消保法第12條所指各款顯失公平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系爭租約記載「原告不可申請租金助」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17條第1、4、5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

⒈、經查,系爭租約應適用修正前租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如前述,而修正前租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僅規定9點,並未有「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之規定,上開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所增並列為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

系爭租約簽訂時,修正前租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有「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之規定,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不可申請租屋補助」自無違反修正前租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無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4、5款規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系爭租約簽訂時,修正前租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有「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之規定,兩造約定「不可申請租屋補助」並無違反修正前租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如前述。

又系爭租約其他約定條款第3點約定「不可申請租屋補助」(見本卷第23頁)係以手書寫之文字,並非以印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約定顯係經過兩商議後所為決定,在未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之情形下,自不能認該約定為無效。

況承租人在傳統上雖認係經濟弱勢一方,而多以法律保障其權益,惟當前租屋市場常因經濟循環景氣情況而變化,市場上並非僅有被告所有房屋出租,相同條件之出租房屋非僅少數,如原告不同被告所提出不申請租屋補助之約定,當可另尋其他房屋承租,斷無於同意後復生毀約之理,此顯違背契約自由之精神,亦與平等互惠原則、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條款限制而無法達成目的均無關係,核與消保法第12條所指各款顯失公平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系爭租約雖係定型化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惟記載「原告不可申請租金助」並非以印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係經過兩商議後所為決定,已如前述,在契約自由之精神下,該條款既係經兩造合意訂之,對兩造自均發生效力而拘束兩造。

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定型化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之規定,自不適用本件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㈣、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義務不包含提供統編:

⒈、末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

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

倘出租人違背上揭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上揭二種損害。

⒉、末查,系爭租約之目的係被告提供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而提供統編與租賃目的之達成無關,亦無助租賃目的之圓滿,難認係被告依系爭租約所生義務或附隨義務,原告以被告遲延提供統編,違反系爭租約之義務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要件不符,所為主張遽難採認。

㈤、綜上,系爭契約既未違反原告主張之規定,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補貼,即屬無據,又育兒補貼係以通過系爭五貼為要件,李宜芝既未通過系爭補貼之補助,自無資格受領育兒補貼,其請求賠償育兒補貼,難認有據。

㈥、至丁懷特部分既未向營建署提出系爭補貼之申請,其請求系爭契約違反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同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27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懷特30,800元本息、李宜芝61,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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