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067,2024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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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益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紫昀即蕭孟峨


            鉅鑫企業社即蕭紫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1,216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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