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
- 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
-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給付租賃期間全部租金與被告,原告於使
- ⒊、又被告抗辯因原告購買之物品凌亂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影響
- ⒋、再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LINE通
- 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㈡、請求返還定金50,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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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彭勝裕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部分店面(下稱系爭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合計13個月),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系爭汽車租金則為每月8,000元,租賃期間之租金應於訂約時一次繳清,並簽訂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租金(系爭房屋全部租金156,000元及系爭汽車全部租金104,000元,合計260,000元),然原告僅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2個月,被告即拒絕繼續提供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供原告使用,原告已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就所餘11個月租金(13-2=11)即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220,000元【計算式:(12000+8000)*11=220000】。
又原告另於111年8、9月間,委託被告客製化腳踏車,並依被告指示給付設計費及定金50,000元,詎被告迄未交付客製化腳踏車與原告,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如認不符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未交付客製化腳踏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收取之定金50,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計算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簽訂時,已約定僅就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出租與原告,及系爭汽車為兩造共用而分配使用時間,因而以低於市價之租金出租與原告,詎原告於遵守約定數月後,即拒絕依約定履行,先將出售祖產的錢悉數購買玩具、球員卡,再將購買之物品凌亂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影響被告就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之使用,復多次不按使用系爭汽車約定之分配時間,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經被告質問後兩造發生口角,被告為使原告遵守約定,始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及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汽車,惟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如原告依約履行,被告仍會提供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供原告使用。
至客製化腳踏車部分,所交付之50,000元係定金及設計費,被告已依約完成設計圖並交付原告,自無返還之理,況兩造當時系約定以250,000元客製3台腳踏車,先付款50,000元定金啟動設計,如原告給付200,000元,被告自當依約交付3台腳踏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部面積及系爭汽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為12,000元,系爭汽車租金則為每月8,000元,租賃期間之租金應於訂約時一次繳清,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租金,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2個月,被告即拒絕繼續提供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供原告使用,另原告交付設計費及定金50,000元,委託被告客製化腳踏車,被告迄未交付客製化腳踏車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對話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①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應返還終止後所餘租?②被告應否返還客製化腳踏車之設計費及定金?
㈠、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
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
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
而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
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給付租賃期間全部租金與被告,原告於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2個月後,被告即拒絕再提供與原告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以112年6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2頁),惟被告抗辯無法確定受領該書狀(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光華郵局函查結果,亦查無該書狀之送達資料,有該局函覆本院之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頁),既無證據證明記載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該書狀已送達被告,則原告主張以該書狀送達作終止之意思表示,尚乏依據。
惟原告於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7-19頁)固未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既已主張被告於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2個月後,未繼續提供原告使用,而訴請返還所餘租金,其真意可認係以被告不履行出租人提供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因而終止系爭租約,訴請返還所餘租金之意。
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由被告受領,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於是日發生效力。
⒊、又被告抗辯因原告購買之物品凌亂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影響被告就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之使用,及多次不按使用系爭汽車約定之分配時間,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始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及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汽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系爭租約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責任。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約觀之,並未另約定上開被告抗辯事由,而依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雖曾提出原告分配系爭汽車使用時間為上午8點至晚上8點,惟原告就此並未允諾,並質疑「改規定了嗎?」(見本院卷第93頁),益見被告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汽車之使用時間,於系爭租約之外另行約定之事實,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況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表示「車子部分,基本上你就是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如果你晚上八點要用車,就要載我去公司,…」(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兩造縱有約定使用系爭汽車時間,亦非被告所抗辯限於上午8點至晚上8點,被告抗辯原告未按約定使用系爭汽車,自難採信。
⒋、再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LINE通知原告:「小朋友,因為沒看到你交還車鑰匙,而且你做了退出所有群組的動作,所以我也做了一些預防措施,現在你暫時進不來家裡,有事等我起床晚上8點再談,提早來我也不會理你,你不來談就是自行毀約,動車子進屋子就是犯罪行為後果自負,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之使用除系爭租約外,另有約定乙節,既無法證明,則被告以原告未遵守另約定之使用限制為由,拒絕履行出租人提供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與原告使用之義務,係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
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仍屬不當得利。
復查,系爭租約係繼續性契約,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系爭租約係於111年11月11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租約自111年11月11日起即失其效力,則被告就原告所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所餘租金(111年8月10日至11月11日計3個月,餘10個月)即失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計算式:(12000+8000)*10=200000】,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請求返還定金5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50,000元是3台腳踏車的設計及製造出來定金,3台腳踏車總金額是250,000元,扣除定金以後,後面剩下200,000元,如果原告給付,我們就會交付給他,目前腳踏車還沒有做出來,因為原告沒有交錢,所以做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原告亦自承就腳踏車部分,沒有約定交車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顯見系爭客製化腳踏車部分僅就契約標的、總價金為約定,兩造就系爭客製化腳踏車契約價金付款方式、交車期限未曾達成合意,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被告復已交付設計圖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符合50,000元係設計費及定金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訂金,自屬無據。
2、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50,000元,係依系爭客製化腳踏車契約之約定,被告受領定金,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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