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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林界秀
訴訟代理人 陳泓嘉
被 告 謝毓萱
謝宛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進行修復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即捨棄㈠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房屋於民國108年1月1日進行室內裝修,並於門口及2樓張貼公告,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3樓之3房屋下方,被告除未通知外,裝修前後亦未有預防保護措施,且被告將樓地板整個打掉,隔成套房出租,破壞房屋結構,致系爭房屋牆面新增許多大小裂痕,同年月23日起浴室、廁所天花板開始滴水,牆面開始產生壁癌變黑色發霉,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不置理,迄至111年9月22日因警方協助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被告始委託築創租賃人員前來探察,認同漏水點在3樓之3房屋,並承諾會告知被告修繕,惟迄仍未進行修繕,系爭房屋室內損害,估需修理費用326,950元,而原告因室內長期漏水,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提出電費單係為說明107年以前及108年後大量使用除濕機致電費增加。
112年5月1日有初勘,有拍了幾張照片,沒有初勘報告。
掀開天花板有看到鋼筋裸露,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有再繳鑑定費29萬多元。
二、被告則以: 縱鑑定結果判斷系爭房屋漏水乃3樓之3房屋漏水所致,至多僅能證明上開二房屋皆有漏水且其間具因果關係,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漏水究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屬公設部分,縱認可歸責於被告,亦難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應視漏水位置、屋齡或建料老化而定。
而被告所提出之107年至111年同期電單,電費固然呈現增加趨勢,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用電量確有增加,尚不能證明係使用除濕機所致。
另昌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華公司)報價單,應以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家倶為限,其餘例如馬桶、洗臉盆組、沐浴龍頭、毛巾架、置衣架、明鏡、外門等,已逾損害填補原則;
而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始知悉原告有反應漏水情形,當日即連絡代租 代管人員並未拖延,且即排工強化被告房屋防水能力並已施工完畢,原告以被告均不置理,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室内,自108年1月23日起至000年0月間斷斷續續漏水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被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昌華公司浴室翻修報價單、漏水照片(含光碟1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36、51、79、105-12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1.系爭房屋漏水是否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
系爭房屋室内自108年1月23日起至000年0月間,斷斷續續漏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事證為憑,且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主要原因為被告房屋客用浴室及主臥浴室防水失效所致,研判理由分析如下:1.含水量初始值測試…。
2.給水管加壓測試…。
3.放水測試…。
4.積水測試…。
5.綜上所述,研判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主要係被告房屋客用浴室及主臥浴室,水由浴室滲漏至3樓地坪內,地坪內水泥砂漿會蓄積水分,飽和後下滲至2樓之3系爭房屋浴室及主臥室所致…」等語,此有該技師公會113年2月1日(112)中土技字第145-05號函覆之112鑑133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6-7頁)在卷為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樓上之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核屬有據,堪信為真。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惟仍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認定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使其長期以來受有精神損害,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業如前開1.所述,是原告所受損害乃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產生之財產上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5-123頁),及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所載之建議修復方式及金額,修復方式難度不高、修復範圍僅7項、預估修復費用(含稅捐)合計7萬6825元並非甚鉅(見鑑定書第8-9頁),衡酌上開事證,尚難認定對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已造成嚴重影響而達所謂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原告於審理時一再陳稱30萬元均係精神損害,係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主張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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