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37,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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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白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23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一段與山西路二段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徐愉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157元(含零件107,193元、工資30,96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經查,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文心路沿山西路往旅順路方向,於瀋陽路山西路,紅燈迴轉,不小心我的車前與一自小客車右前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與訴外人徐愉紘於警詢時陳稱:「我由麻園東街沿瀋陽路一段往安順東一街方向行駛,於山西瀋陽路口,我綠燈右轉,遭一部自小客車違規迴轉,他的車頭碰撞我車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所述核屬相符,被告駕車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8,157元,其中零件為107,193元、工資為30,964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9年11月5日,算至110年1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7,30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30,964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8,268元(計算式:97,304+30,964=128,26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28,268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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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193×0.369×(3/12)=9,8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193-9,889=9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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