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 二、被告王聖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 三、被告劉子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負擔5分之1;被告王聖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王聖權、劉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劉子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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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巫佳芸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卓苓姿
被 告 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致融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王聖權
被 告 劉子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E(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聖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劉子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花台及符號D(面積1平方公尺)台階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負擔5分之1;被告王聖權負擔5分之3;
被告劉子宥負擔5分之1。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王聖權、劉子宥各以新臺幣(下同)143,800元、431,400元、14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於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註:非本判決後述之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同)之管理室、編號B面積約2平方公尺水泥突出物、編號C面積約0.6平方公尺圍牆、編號D面積約0.2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約102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嗣於本院審理後,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追加王聖權、劉子宥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訴之聲明。
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其所為當事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子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擬將應有部分捐贈臺中市政府以取得建築容積移轉,經鑑界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E(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王聖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劉子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花台及符號D(面積1平方公尺)台階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附圖編號E上之圍牆為原建商所設立,非被告所設,所有權應屬全體住戶,且未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被告並無拆除權限,原告不得以迅速簡便實現私權之理由,以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此將侵害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財產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聖權:我的這個房子是三年前買的,也不清楚哪一塊土地是誰的等語。
㈢劉子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憑;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具有當事人能力,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管委會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該他人基於訴訟擔當法理,自得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編號E上之圍牆為原建商所設立,為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所自承,且系爭圍牆屬社區內側與社區外區隔,並於圍牆上設置鋼製鐵門供社區住戶進出,屬社區公共設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所拍攝照片佐(見卷第115、121頁),是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對於系爭圍牆自負有維護、修繕等責任,其抗辯系爭圍牆為建商所興建,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地上物業已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既對各該地上物具有管理之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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