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 貳、原告主張:原告就讀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國民小學(下稱惠來
- 參、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系爭傷害事件實係小學生之間追逐、
- 肆、本院心證:
-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斌於上開時、地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
- 二、兩造家長於112年3月6日與惠來國小校長、學務處主任在惠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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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朱○臣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巡 (姓名住址詳卷)
魏○玲 (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湯○斌 (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涵 (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73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被告湯○斌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就讀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國民小學(下稱惠來國小)2年3班,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與同班同學在視聽教室外開放空間嬉戲時,一旁的4年5班之被告湯○斌無故衝向原告,猛力按壓原告頭部撞擊地面,導致原告眼眉、臉頰及耳後受傷,眼鏡鏡片破損(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當日下午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顏面部及左耳挫傷」之傷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60元醫療費用。
同年3月6日惠來國小就系爭傷害事件召開協調會議,被告湯○斌家長向原告家長表示被告湯○斌因罹患心理疾病,難以控制自己情緒,目前已服藥治療,然事發當日未吃藥,因而造成憾事,與會之雙方家長對於醫療費用、眼鏡費用達成協議即被告湯○斌家長同意實支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眼鏡費用作為賠償,至於道歉方式與慰撫金,雙方則未達成共識。
112年3月28日原告重新配戴眼鏡,支出眼鏡配製費用15,700元。
同年0月間原告委託律師致電予被告湯○斌之父討論賠償事宜,希望被告湯○斌家長給付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然原告考量被告湯○斌年紀尚輕且因患病之故,難以控制自身情緒,遂而毆傷原告,或許傷害他人並非其本意,願意調降精神慰撫金至15,000元,至於醫療費用與眼鏡費用,雙方同意由被告湯○斌家長實支實付。
然當被告湯○斌之父獲知原告之眼鏡配製費用為15,700元後,以費用過鉅為由拒絕給付,質疑原告係因被告同意實支實付眼鏡費用,方才故意配製高價眼鏡,然原告配製眼鏡與前兩次之配製眼鏡型號均類似,原告前兩次之配製眼鏡費用分別為110年10月28日之10,000元、111年12月31日之10,000元,此次配製的眼鏡費用略高於前兩次之原因係因鏡片價格調漲或原告近視度數增加所致,然被告湯○斌之父仍認為原告眼鏡配製費用過高不願賠償。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60元、眼鏡費用15,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16,760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系爭傷害事件實係小學生之間追逐、打鬧、嬉戲行為而引發之事件,被告於打鬧過程中頸部亦受有傷害。
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暴行惡性嚴重」之行為。
原告於112年3月6日學校協調時以「精神撫慰根本就沒有上限」、「1,000萬才叫有誠意」等語,求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要求被告父母於升旗時在全校師生面前公開鞠躬道歉,以及要求被告轉學或在家自學影響其受教權益,被告班級導師在會中也證實開學至今被告行為正常,此事件為單一突發事件,上述種種要求實在不合理。
原告主張被告家長於會中表示就醫療費及眼鏡賠償費用願意實支實付,惟會議記錄中也有記載雙方就精神撫慰金、道歉方式等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家長表示會訴諸法律途徑,可知該次會談雙方談判無果,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亦未就任何項目實際達成和解。
原告112年3月3日事發時配戴之眼鏡,依其提供之舊眼鏡收據應為111年12月31日購買,費用為10,000元。
因鏡框老化、鏡片磨損、個人度數加深等情況,一般眼鏡使用壽命為2年。
設該毀損眼鏡耐用年數為2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遞減法計算,該眼鏡假設自出廠日112年12月31日,迄本案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89元,則折舊後眼鏡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應為8,889元。
又考量原告受到傷害之程度,而被告僅為10歲學童,名下無財產,且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符合法律扶助資格,故認為精神撫慰金部分上限應為3,000元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告賠償範圍應以原告醫療費1,060元、事發時眼鏡受損之損害賠償8,889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12,949元為限。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斌於上開時、地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所配戴眼鏡鏡片破損(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之家長及被告湯○斌之家長於112年3月6日與惠來國小校長、學務處主任,因系爭事件在惠來國小面談(下稱面談),惠來國小製有面談會議紀錄(下稱面談紀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國民小學學生受傷事件家長到校面談會議紀錄即面談紀錄、小林眼鏡112年3月28日眼鏡費用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眼鏡修復費用部分已經和解成立,就眼鏡部分,原告應依小林眼鏡112年3月28日眼鏡費用收據金額給付原告15,700元,且被告湯○斌「暴行惡性嚴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置辯。
二、兩造家長於112年3月6日與惠來國小校長、學務處主任在惠來國小面談,討論議題為「有關112年3月3日上午第二大節下課在視聽教室外開放空間,405班湯生出手將203班朱生頭部按下去導致撞擊地面造成眼眉、臉頰及耳後受(挫)傷,雙方家長到校協調。」
,會議決議事項:「雙方家長均清楚了解事件經過(監視器影像佐證),經校長主持協調雙方家長達成以下決議事項:1.張生(應為湯生)家長願意致歉並且支付醫藥及眼鏡費用,雙方同意實支實付(下稱系爭協議)。
(備註:就「致歉」和「精神賠償」部份,會議中雙方未取得共識,朱生家屬告知校方及對方將另循法律途徑於以追訴。
)…。」
,再協調會內容為「主任:事情的經過大概是這樣,孩子講的跟影片呈現的,應該是八九成可以了,就是第二大節下課,二年三班的小孩大概五六位他們自己在玩,在玩紙做的球,踢、丟之類的,在我們的視聽教室那個開放的空間,像這個廊道在外面玩,四年級有兩位學生,就突然進來,加進來它們這個活動裡面,那我們是會問說為什麼要進來,他們是說他們在玩的過程中有去碰撞到他們,所以想找他們理論或道歉之類的,那二年級的學生認為說我沒有去碰他們啊,對,我沒有碰他們,當然覺得我不想理你,因為我也不認識你們,他們就離開,那四年級的小朋友就去追他們,從這樣開始就是會追來追去,追來追去的過程中,○斌也有跟二年三班有兩位學生,不是朱生還沒到朱生,在那邊追來追去會互相拉有拉到,○斌這邊有拉傷,兩位學生手臂有拉傷,也都跟各位稍微說明,等一下影片看的出來,那就在這個拉完之後呢,朱生應該也有跟著在跑,但是朱生就是在跑的時候呢,跑到一個轉角有稍微滑倒,沒有受傷,啊滑下去的時候剛好在○斌的腳下,那○斌可能認為他撞他,所以就給他按下去,啊頭就撞到地板,對,事實情形是這樣。
」,有前開面談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3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湯○斌於損害發生時為國小4年級學生,在學校與國小學生追逐時,明知原告已滑倒在地,若頭部遭按壓撞地將導致身體受有傷害,竟仍以手將原告的頭按壓撞地,致原告受有顏面部及左耳挫傷之傷害,其有故意甚明。
又被告湯○斌為000年00月生,於112年3月3日損害發生時年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王○涵為被告湯○斌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湯○斌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湯○斌傷害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以下項目及金額:㈠眼鏡費用10,000元:⒈觀之原告之母魏○玲與被告湯○斌之母即被告王○涵均在面談紀錄簽名,而面談時既經主任為前開陳述內容,及佐證監視器影像,且面談紀錄既就「致歉」和「精神賠償」部份另以備註兩造未取得共識,原告之母稱將另行追訴等語,顯然兩造間確實於確認前述之系爭事件經過後,就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及眼鏡費二項費用,已經和解成立,且就眼鏡費用之金額已合致為實支實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眼鏡費用之賠償約定尚未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事件損壞之眼鏡係於111年12月31日在小林眼鏡配戴,商品內容為:1OSZPR6P00000000A8320ZSTGMH70W/--RD50TYC----000 000 ADD:15020ZSTGMH70W/--RD50TYC----275 200 ADD:150⒊原告因系爭事件損壞於112年3月28日在小林眼鏡重新配戴之眼鏡,商品內容為:1OSZPR6P00000000A9020ZSTGMH70W/--RD60TYC----400 325 ADD:15020ZSTGMH70W/--RD60TYC----275 200 ADD:150 ⒋以上2次配戴之眼鏡商品內容及度數均不同,自應以前開⒉系爭事件損壞之眼鏡,於⒉配戴金額10,000元為系爭協議約定之「實支實付」計算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000元,自無可採。
而依系爭協議,被告王○涵同意實支實付支付眼鏡費用,並無約定折舊,是被告於本件抗辯眼鏡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洵無可採。
㈡醫療費用1,060元: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湯○斌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眼鏡損害費用10,000元、醫療費用1,0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31,060元(計算式:10,000+1,060+20,000=31,0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51頁)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6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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