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1955,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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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謝杰霖



訴訟代理人 謝勇文
被 告 吳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與朝馬三街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肇事逃逸,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骨盆挫傷、薦骨線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單、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可證,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lll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急診、掛號、復健、日診、人工皮等),並受有機車報廢重置價格5萬元、受傷請假10天、計程車代步費共2萬5000元等損害,原告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15萬5000元,由於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亦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是如前調解筆錄與後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即請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而其在前之調解筆錄已經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查兩造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車禍事故,業已於111年8月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3號調解筆錄及案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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