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139,2024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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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豐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盈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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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坤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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