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15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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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王靖茹
被 告 洪紹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8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看護費用為38,400元、工作損失為46,503元、術後美容賠償為72,496元、營養品改成取出鋼釘費用24,034元(本院卷第39至40、45至46頁),並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由旅順路往遼陽五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瀋陽路3段路口欲向左轉彎至瀋陽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向左轉彎,不慎撞及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路口,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686元、看護費用38,400元、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46,503元、輔助用品1,916元、術後美容賠償72,496元、取出鋼釘費用24,0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77,71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歷次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對於醫療費用93,686元、看護費用38,400元、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46,503元、輔助用品1,916元、取出鋼釘費用24,034元沒有意見,惟術後美容非必要費用。

對於車禍鑑定認原告無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領有強制險66,826元應扣除。

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17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邊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口停讓原告車輛,為肇事原因;

原告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6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686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療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常情,住院期間醫護人員實際上並無法全程照護,如因骨折等傷病,無法自理而需要看護輔助,應與常情相符。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骨折,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囑言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自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31日計32天,需有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32日有看護之必要,該段期間由其姊妹照顧(見附民卷第23頁),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8,400元(計算式:1,200元×32日=38,400元)。

原告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且未高於一般看護之行情,堪稱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交通費用67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確實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75元,自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後,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3個月,原告月薪15,501元,合計損失46,503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㈤輔助用品: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購入拐杖、換藥備品等費用計1,916元,業據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附民卷第19頁)佐證,且為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㈥術後美容:原告主張術後美容費72,49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為必要費用。

然查,本件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有開刀之必要,且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又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

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整形外科之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原告此部分預估治療費用之主張,雖因尚未實際治療而未能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證,但其留有疤痕一情明確,且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亦記載可考慮雷射治療疤痕:皮秒雷射費用10,000元(單次)或染料雷射單次6,000元(單次),詳細次數需依照臨床反應決定等語。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參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爰酌定原告請求112年10月2日看診費628元、其後每次掛號看診費約570元、共6次,計4,048元;

疤痕雷射6次費用共計60,000元;

請假前往治療以6日計,以時薪176元×8小時×6天計,共8,448元,術後美容費共72,496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術後美容費72,496元,應屬有據。

㈦取出鋼釘費用:原告原請求術後保養品費用30,000元,嗣更改為取出鋼釘費用24,034元(見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與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應為准許。

㈨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7,7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686元+看護費用38,400元+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46,503元+輔助用品費用1,916元+術後美容費72,496元+取出鋼釘費用24,034元+慰撫金50,000元=327,710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強制險相關醫療費用計66,826元,此業經原告陳述(見本院卷第188頁)在卷,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1月29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2629號(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0,884元(計算式:327,712-66,826=260,884元)。

三、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3月9日起(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884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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