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23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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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陳志宜

被 告 陳嘉宏

楊智淵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113、241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宏、楊智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宏、楊智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項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諾野狼隊」等20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而被告楊智淵則將其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被告陳嘉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HEAY」與原告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台APP「BVP」,且投資必須先買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陳嘉宏之指示,先後於110年6月5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110年6月15日18時40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18時43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110年6月16日1時22分許、同日1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劉閔潔街口帳戶、25,000元至劉閔潔街口帳戶、25,000元至賴彥蓉街口帳戶、25,000元至賴彥蓉街口帳戶、20,000元至被告楊智淵街口帳戶、29,999元至楊蓳沁街口帳戶、25,000元至楊蓳沁街口帳戶、22,000元至楊蓳沁街口帳戶,合計196,999元款項,經被告楊智淵等人頭帳戶提領前開購幣款項後即交付予被告陳嘉宏,被告陳嘉宏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原告誤以為係其投資帳戶而轉貼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被告陳嘉宏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而該轉入之泰達幣復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嘉宏、楊智淵應連帶給付原告196,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嘉宏、楊智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依據被告陳嘉宏、楊智淵之供述、原告之指訴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陳嘉宏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智淵成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並分別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211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5至4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113、241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1至1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2、6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3至92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陳嘉宏、楊智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陳嘉宏、楊智淵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嘉宏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幣商角色,而被告楊智淵確有將其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其等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嘉宏、楊智淵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被告賴彥蓉、劉閔潔、楊蓳沁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別賠償原告35,000元、50,000元、76,999元,合計161,999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卷二第13至14、123至124頁)在卷可稽,經扣除前開和解金額後,原告得再向被告陳嘉宏、楊智淵請求之金額應為35,000元【計算式:196,999元-161,999元=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嘉宏、楊智淵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見附民卷第9、41頁,爰以最後送達被告陳嘉宏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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