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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江家維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許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家維新臺幣31,040、原告陳淑華新臺幣37,274元,暨均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040元、37,274元各為原告江家維、陳淑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中華電信門市前,起駛欲進入東山路之車道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適有原告江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另一原告陳淑華,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旱溪東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江家維見被告從路邊違規起駛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內側車道偏駛,兩車因而在東山路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致使江家維受有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陳淑華則受有右側性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江家維受有⒈醫療費用1,040元、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1,040元之損害;
陳淑華則受有⒈醫療費用1,040元、⒉無法工作損失6,234元、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7,274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家維101,040元、原告陳淑華107,274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程序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臺中市裁決所不會推翻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此裁決所之鑑定意見,顯不可採。
對於原告2人各自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均無意見。
然原告陳淑華請求3日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合理。
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江家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家維受有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搭載其機車之原告陳淑華則受有右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函文暨覆議意見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11頁、本院卷第49-56、95-99頁),而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是,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及原告江家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均倒在東山路1段212之2號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並靠近雙黃線處,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外放影卷第49、71頁),並佐以事故現場圖,原告江家維與被告行進路線及方向,因江家維見被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電信門市路邊違規起駛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後,為閃避被告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內側車道偏駛,兩車因而在東山路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核與兩造於警詢時所述及本案車禍後現場車輛倒地位置之狀態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考。
是以,原告2人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之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進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並欲往內車道左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要無足取。
⒊復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並不拘束法院,法院於審理時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本件被告固辯稱,臺中市裁決所不會推翻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此裁決所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
然查,本院係審酌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兩造於警局及偵訊之指訴、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陳淑華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等,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理由,亦本於個案審理之確信,經由證據取捨、邏輯辯證而為認定(見本院卷第13-20頁),該判決要非徒憑鑑定意見書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至被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86、5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3頁),益見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犯過失傷害罪,均為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當不影響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斷。
是以,被告空言主張車禍鑑定意見書及覆議之鑑定意見均不可採,亦未見提出具體證據為證,其此部分答辯理由,要無可採。
㈢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予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2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各自受有醫療費用1,04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費用損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陳淑華主張其因受有右側性手部擦挫傷,必須休養3日,且其薪資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1日,總工資為378,242元,除以上開期間工作日數為182日,換算為每日薪資為2,078元(計算式:378,242元÷182日=2,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休養3日,共損失6,234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2,078元×3日=6,234元),並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55頁)。
原告陳淑華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既已記載「病人於111年6月12日19時8分至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宜休養三天及轉門診追蹤治療。
如有不適,應立即再來急診就醫」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衡諸亦合於常情,是原告陳淑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234元部分,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經查,本件原告江家維因本次事故受有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陳淑華則受有右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2人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等均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9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保護,爰不詳予敘述,惟被告之經濟情況優於原告2人,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及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家維、陳淑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元實屬過高,應各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江家維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1,040元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40元++慰撫金30,000元=31,040元);
原告陳淑華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7,2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40元+不能工作損失6,234元+慰撫金30,000元=37,2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家維31,040元、原告陳淑華37,274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程序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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