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㈡、次按因契約涉訟時,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 二、原告主張:
- ㈠、太陽能板部分:被告收取A級品(GradeA)模組之價格,確安
- ㈡、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後發生屋頂滲、漏水,及固定太陽能板
- ㈢、電池部分:被告宣稱電池具有轉化再生功能,定期保養可使
- ㈣、逆變器部分:依系爭房屋現況,所需使用之逆變器僅2台即足
- 三、被告則以:
- ㈠、太陽能板部分:
- ㈡、漏水部分:
- ㈢、電池部分:系爭工程所用之電池為深循環膠體電池,屬免加
- ㈣、第3台逆變器部分: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 ㈡、太陽能板部分: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⒉、經查,原告及被告各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
- ⒊、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交易內容所載,兩造就系爭工
- ㈢、漏水部分:
- ㈣、電池部分:
- ㈤、逆變器部分:
-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2,600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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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鄭伊鈞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郁凱
被 告 勁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華
訴訟代理人 賀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5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0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契約涉訟時,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是以,被告抗辯合約履行地點應在桃園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交易簡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承攬報酬為570,000元,而後追加至650,000元,原告已給付500,000元,惟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有諸多施作瑕疵,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部分,其中
㈠、太陽能板部分:被告收取A級品(GradeA)模組之價格,確安裝B級品模組,而系爭房屋屋頂僅安裝16片太陽能模組即足,被告卻要原告安裝24片,且因被告未將遮陰影響之效能計算在內,致僅安裝12片,其中4片安裝於低樓層之雨遮上復未接線,另8片安裝於露台及後陽台日照不足之處,致效能降低40%,部分被告應賠償69,600元【計算式:AB規價差(4,700元(A規)-3,600元(B規)×12片)+12片太陽能光電板之費用(4,700元(A規)×12片)=69,600元】。
㈡、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後發生屋頂滲、漏水,及固定太陽能板所使用之螺絲過短而有掉落風險,需重新拆裝,經原告7次催告被告修復未果,原告自行雇工進行修繕、改裝而支出4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㈢、電池部分:被告宣稱電池具有轉化再生功能,定期保養可使用10年,並出具半終生保固書取信原告,惟訴外人施性偉證實並無被告所宣稱之功能且僅能使用2年,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功能,被告應賠償143,000元【計算式:(160,000元×8÷10)+電池「加水」處理費15,000元=143000】。
㈣、逆變器部分:依系爭房屋現況,所需使用之逆變器僅2台即足,被告確要求原告安裝第3台逆變器,惟經向逆變器廠商查證結果,每台逆變器可連接12片太楊能板,根本不需購買第3台逆變器,且被告安裝之第3台逆變器亦未連接,被告自應培償原告第3台逆變器之費用70,000元等語。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即終止契約,而已完工部分既尚未經兩造驗收,原告單方所指瑕疵,自無依據,況部分瑕疵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修補,部分被告已修補尚未完成即拒絕被告進場繼續修補,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㈠、太陽能板部分:本件係太陽能系統工程之工程,並非太陽能板之買賣,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約定太陽能板之規格及記載單價,原告於安裝後亦未表示異議,原告以網購單價質疑被告,與系爭契約約定情形不符,又原告係以鄰居已安裝完成之太陽能板數量要求被告安裝,並非被告要求。
至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太陽能板之規格,被告亦未宣稱安裝之太陽能板為A規板,原告請求了者價差,實無理由。
又原告所安裝係自用型太陽能系統,與主管機關指定用於公共型太陽能系統所俗稱A規之太陽能板不同,原告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亦無委請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主張被告安裝之格不符,當非事實。
又原告提出之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太陽能模組有限保固條款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官網太陽能模組產品介紹,型號及數量全然不同,所求自屬無據。
㈡、漏水部分:系爭房屋屋頂結構僅由細小之薄方管為柱,簡單固定於女兒牆上而非固定於地面水泥基座,原告於訂約時為省錢而未購買或訂製太陽能板支架,亦未如同鄰居另建供太陽能專用之棚架,而24片太陽能板而近半噸重,被告基於安全考量,始分別安裝於原告所指定位置。
至漏水問題,與太陽能板固定點上鎖位置無關,且被告於原告通知漏水時,已安排工人前往修復,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即終止契約,復不讓被告繼續進場施工,縱仍有漏水僅需被告前往收尾即可改善,原告拒絕被告進場修補瑕疵,其請求漏水修補費用,當無依據。
㈢、電池部分:系爭工程所用之電池為深循環膠體電池,屬免加水電池,製造時已加足水,只做1次性使用,然而電池為高成本之消耗品,若只1次性使用,將造成儲能光電系統使用者長久使用的經濟負擔,因此採用經廠商篩檢整理已過原廠保固之良好電池再次循環使用並提供更長期的保固,免加水電池在測量良好下不需加水,如任意加水需以破壞透氣孔的方式始得進行,加過水後即不可再生,且會造成損壞及危害,輕者漏液造成系統損壞重者造成短路引發火災,況電池好壞,係以量測錶所測得電量為準,與是否加水無關。
至「黑科技」係指一般無法理解之專業技術之代名詞,意指特殊獨有技術,常見於廣告,與「太空科技」用語相類,並無刻意誇大之處。
㈣、第3台逆變器部分:系爭工程所用之主機為三電互動市電光電電池混合型變流器(下稱主機),僅需接上電池即能於入夜後及停電時供應用電輸出,用於大功率需求場合時,可多台連綜合併,以提高輸出功率,若僅為增大輸出功率而無加大發電需求時,或原太陽能板數經分配後之數量不足以啟動主機時,則新增之主機不接太陽能板,此處太陽能板數量夠平均分配,且分配後符合輸入要求,因此新增的主機可接板,亦可不接,由於各機已連線形成陣列,增加主機若無接板,則自然分享自其他機之太陽能電力來為負載載供電,此類主機由於為全天候工作,於夜間沒太陽時亦工作,其發電與用電間無必然關係,並非無用途。
況第3台主機係原告提出而增加,系爭房屋之kw級電器加總後已達19kw,1台主機為4kw,3台主機合併輸出為12kw(52.2A),在原告不願意比照鄰居安裝2台主機方式,僅能要求原告做好用電管理並以台電錶燈基本容量50A為依據,使用第3台主機並無疑問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570,000元,後追加至650,000元,原告於給付500,000元後,以係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於111年11月11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歷次匯款證明、臺中法院郵局第002778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有無瑕疵,原告發現瑕疵時,有無通知被告及定期命被告修補,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此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崇有瑕疵而主張損害賠償,自應依上開規定,先限命被告修補瑕疵,如被告未修補或拒決修補,且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始得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自承未定期命被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則原告主張瑕疵之損害賠償請就屬無據。
㈡、太陽能板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2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及被告各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5、275頁),依兩份契約所記載內容所載,除「Premium 4kw單相混合型主機」、「太陽能板」瓦數(原告提出者為340w,被告的出者為315w)及簽約日期(原告提出為110年10月8日,被告提出為110年9月22日)記載不同有差異外,餘項目相同,惟由兩造均不爭執「Premium 4kw單相混合型主機」安裝數量為3台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10月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係最終生效之契約,而取代兩造前於110年9月22日簽訂之契約甚明。
⒊、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交易內容所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之約定為「340w太陽能板」,數量為24片(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並未約定需使用A規之太陽能板,原告以被告安裝B規太陽能板,卻收取A規太楊能板價格,而請求價差,難認有據。
又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之承攬工程,工程報酬復係以總價金約定方式,並未就各項材料或各項連工帶料工項之報酬各別約定價格或報酬,原告以向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詢問「340w太陽能板」之價格認與A規太陽能板有價差為由請求賠償,核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聯合公司之保固書其上記載係A規太陽能俺,認被告安裝B規太陽能板係屬缺少定品質云云。
惟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質疑被告提出之保固書為A規時,被告答以「只要看他保固內容,我們照他保固範圍」、「品項不用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足見被告係以A規太陽能板之保固書作為所安裝太陽能板之保固範圍,並非以該保固書所示即係所安裝之太陽能板,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況原告提出之保固書,係聯合公司出具與被告,其上記載之數量為「622PCS」,且原告向聯合公司提出詢問時所提供者為太陽能板之「模組序號」,與被告提供與原告之保固書上所記載之「型號」不同,益證被告抗辯僅係以提出之保固書作為安裝系爭房屋太陽能板之保固內容範圍,並非約定安裝A規太陽能板,應屬可信。
否則被告當可提出安裝系爭房屋太陽能板之保固書,而無需提出A規太陽能板之保固書。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約定應安裝A規太陽能板,其以系爭工程使用之太陽能板欠缺兩造約定品質而請求償,難認有據,自難採信。
㈢、漏水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滲水、漏水圖片為證,惟依證人施性偉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告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陳證1,依你的對話紀錄,請說明為什麼前揭工法會造成漏水的問題?)太陽能板安裝的鎖固位置在浪板的平槽或凹槽,在浪板的施工這是禁忌,有大機率會漏水。
當時施工完畢之後,我就再也沒有過去過,所以原告的太陽能板安裝後到底有沒有漏水我不知道」、「(提示原告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陳證1,依你的對話紀錄,這個工法之前也有其他客戶遇到漏水的問題嗎?)沒有。
是同樣施工的方法將太陽能板鎖固在平槽或凹槽的位置有漏水現象,但是這是屋主跟我的反應,並叫我去補漏,我去補漏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水漏下來,或漏水的痕跡,我在補漏的過程,發現是原來鎖固的時候,是矽膠塗抹不夠。
如果鎖在平槽或凹槽,矽膠塗抹足夠的話,也只是一時的補強,久了過了二、三年,矽膠就後硬化,鎖固的地方,還是有很大的機率會漏水」、「(本件你去原告的房屋看,安裝太陽能板處鎖固的地方,是鎖在平槽或凹槽嗎?)鎖在凹槽」、「(你有去看矽膠塗抹夠嗎?)這是我塗的,我有仔細在塗,我目前都還沒有接受到原告或者是陳筠旻反應原告的太陽能板鎖固處有發生漏水情形的通知」、「(原告屋頂太陽能板鎖固的凹槽的矽膠是你塗抹的嗎?)是。
陳筠旻也有塗,我們兩人共同塗的」、「(如果你塗太少如何處理?)螺絲鎖固前,太陽能板下浪板用矽膠槍打個圓圈,確定適量可以塗抹在釘孔的周圍,再將螺絲釘鎖上,在螺絲釘上方及L型鐵片的各個縫隙用手指塗抹矽膠,將每個縫隙填滿,要二次檢查是否有遺漏,如果有遺漏,重複再做一次」、「(原告鄰居張先生的太陽能板模組也是你做的嗎?也是鎖固在凹槽嗎?)是,也是鎖固在凹槽」、「(是否有漏水?)不知道」、「(你在原告處所鎖固的矽膠是不是塗抹的比較少?)鎖固處的矽膠是我過去十幾年工作的習慣,所以塗抹的矽膠會比正常的多,在原告處的塗抹的矽膠並沒有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後,並未發生屋頂滲水、漏水等情事,證人僅推測有漏水機率,惟並未已實際發生漏水,或有漏水痕跡,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安裝太陽能板後,有漏水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㈣、電池部分: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電池,係約定「100AH可再生電池」,數量為32個,原告雖主張被告宣稱可將被汰換電池轉化可再生電池,定期保養便可使用10年,並出具半終生保固書取信原告,經原告向訴外人施性偉查證,得知該電池不僅未進行「加水」處理,且並無再生效能,不符約定品質云云。
惟依證人簡盛豐於本院證稱:「(關於現場已安裝的電池,是否需要加水才能夠使用或是延長年限?)不用加水就可以正常使用,是屬於免保養電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8頁、52-55頁),核與被告向原告所稱相符,難認系爭工程電池有何瑕疵。
況系爭工程之電池若有原告所指瑕疵存在,被告於符合約定保固條件之情形下仍負有維修或退換貨責任,該瑕疵客觀上仍非不得補正,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補正或修補瑕疵前,即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自難採信。
㈤、逆變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安裝之第3台逆變器並無作用,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依證人簡盛豐於本院結證稱:「(請問您與被告的關係?)廠商與客戶的關係,我是賣逆變器給被告的廠商」、「(您是否有於110年11月2日至原告住宅檢測逆變器及相關太陽能模組?)我有去過,但是時間不太記得」、「(提示112年8月30日所提出的附件12影音檔解釋1 ,請問原告所提供的“影音解釋檔”裡面是你本人嗎?)是我」、「(提示本院卷第265 頁,原告就影音解釋檔編號1-7做的摘要內容,是否當天去檢查的的時候,有跟原告講這些話?)我已經忘記了,時間太久了。
影音檔上面確實是我的聲音,當時是檢查逆變器是否有問題,逆變器有三台都可以正常使用,其中兩台逆變器有接太陽能板,第三台沒有接太陽能板,逆變器並不是有接太陽能板才有作用,如果逆變器沒有接太陽能板會由電池轉換為交流電輸出給負載」、「(其他有裝太陽能板的逆變器,電池不能轉換交流電輸出給負載嗎?)可以,因為兩台逆變器的功率不足以支撐全部的供電,所以增加第三台提升功率」、「(原告家他們預定的功率是多少?你們裝的前面兩台的功率是多少?)兩台的功率每台為4K瓦,到現場的時候看到總開關箱的台電功率50或70安培(不確定),兩台絕對不足夠。
我是看了台電的總開關箱之後,再去樓上看她們的整套設備,才知道上開的原因,所以三台逆變器以我的經驗仍是不足,以透天房屋來講,三台逆變器是不夠的」、「(剛才播放的影音檔裡面你是否有說過,第三台逆變器是多做的?)沒有。
是你們斷章取義,我指的是開關箱裡面的開關有一組是多做的,不是指逆變器有一台是多做的」、「(當天檢查結束的時候,證人是否有建議把第三台逆變器接上太陽能板嗎?)忘記了」、「(以現在的三台逆變器,需要多少太陽能板才能夠符合三台逆變器的功率?)無關,不相關,就算沒有太陽能板,主機仍需要供應給全屋負擔」、「(太陽能板跟逆變器是否沒有關係?)太陽能板主要是針對發電量,逆變器是針對負載量,就算沒有太陽能板,裝逆變器也有作用,因為它可以變成不斷電系統,原告的房屋就算沒有太陽能板,逆變器也會有作用,因為原告房屋的關係,只有裝24片太陽能板,但是原告又要求要全棟的負載,所以雖然只有兩台逆變器有連接太陽能板,但是第三台還是會有作用,我當時看後有跟原告說過,以目前三台逆變器,可能需要放棄部分負載,停電時會沒有電。
如果台電進來的電是75安培,就需要15K瓦以上的功率,三台逆變器只有12K瓦,所以還是不夠」、「(提示113年1月3日書狀3-4頁,在錄音中,證人建議最好是三個100獨立、各自分開,這是什麼意思?跟原來的做法有什麼不同?)100是指100安培,獨立、各自分開就是可控制各台主機。
原做法是只有兩顆斷路器,控制三台逆變器主機,所以才建議改為三個100獨立。
因為原本只有兩顆各150安培斷路器,每台才有自己的控制系統,可以獨立的去運作各主機。
如果用各150安培的斷路器可以運作,但是在維修上不方便,並沒有危險性」、「(之前被告給我們的設計圖是一台逆變器接12片太陽能板,兩台逆變器接太陽能板,另外一台逆變器沒有接上,後來被告又說一台逆變器接八片太陽能板,但證人建議一台逆變器接十個太陽能電板,這是為什麼?)我建議一台逆變器連接十片太陽能板的原因是依現場遮陰環境建議,原設計是由系統商即被告處理,我並不知悉,我到現場看的時候,被告已經裝好了,一台逆變器裝12片的太陽能板,第三台的逆變器沒有裝太陽能板,第三台的逆變器有其他兩台有並連運作」、「(依現場遮陰環境建議一台逆變器連接十片太陽能板,這樣子有什麼好處?遮陰為什麼不好?)發電效率問題」、「(太陽能板位置不變,但如何接逆變器會影響發電效率?)對,但現場已告知被告需調整太陽能板配置,位置不變」、「(依照你的建議,做了這些改變,效能與被告原有的安裝提高多少?)效率會提升,但我無法給數據,我不是檢測單位」、「(110年11月2日在現場會勘的時候,當天你看到的這套系統,整體運作的狀況如何?是否正常?電池部分是否也正常?)系統運作正常,電池也正常,若電池異常,則無法正常工作」、「(是否知道第三台逆變器是之後追加?)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36-38頁、52-55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被告所安裝之3台逆變器,其中2台逆變器有接太陽能板,第3台未連接太陽能板,然逆變器並非連接接太陽能板始有作用,如果逆變器未連接太陽能板,會由電池轉換為交流電輸出給負載等語,徵諸證人雖係被告之協力廠商,惟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坦被告之理,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第3台逆變器係無作用,而請求賠償,顯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2,600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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