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
- 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71,489元、敷料加護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東升公司,於111年9月26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茲就原告甲○○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悉述如下:
- (四)就原告麥淑芬及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潘采薇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潘泰運
原 告 麥淑芳
潘泰運
被 告 謝正忠
被 告 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照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原告麥淑芬、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甲○○、乙○○、麥淑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9,219元(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當庭以言詞擴張前開請求金額為7,118,788元(見本院卷第130頁)。
原告甲○○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往美德街方向直行,至學士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黃燈行進而撞擊沿健行路與學士路之行人穿越道(小綠人燈已亮起)行走之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489元、敷料及護具費用2,343元、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看護費用98,000元【計算式:(車禍後14日+將來手術住院14日)×3,500元/日=9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9,660元【計算式:{(往返中國附醫15次+將來13次)×330元/次}+往返李潤宇診所1次220元+往返林森醫院1次220元=9,660元】、協助就學交通費用21,120元【計算式: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30日共64次×330元/次=21,120元】、工作損失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月×6個月=158,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347,776元(按本件事故時,原告甲○○為19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46年,減少勞動能力36.7%,以勞保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未來傷疤修復手術費用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7,118,788元之損害。
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被告東升公司未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職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甲○○於事故時仍係未成年之人,原告乙○○、麥淑芬為其父母,疲於奔命,陪伴照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東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118,788元、原告麥淑芬及乙○○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71,489元、敷料加護具2,343元不爭執,但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日後鋼板取出手術已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不得重複請求,又受傷期間並無聘請專人全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性,而後續接受鋼板取出手術休養期間僅需3日,原告甲○○主張需專人照顧2週云云,並無可採,況且,原告甲○○患有先天性糖尿病,並非肇因於本件事故,要難認定其每日需施打胰島素係屬增加生活所必須之支出;
再就交通費用部分,既經鑑定認為原告甲○○之正常交通往來並不受本件傷害影響,則其請求就醫及就學之交通費用並無依據;
復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僅不宜從事負重工作,並非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甲○○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勞動契約、每日工時之證據,則其請求以最低月薪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另原告甲○○既經鑑定並無失能之情事,而不存在相關損害,故其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即屬無據;
又就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數額,顯然過高,至於,原告乙○○、麥淑芬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情節並未侵害其等為父母之身份法益,且情節亦非重大,其等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另就原告甲○○請求傷疤修復手術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美診療進行相關費用之估算,逕行請求高達18萬元之治療費用,即屬無據;
末以,原告甲○○已領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9,688元,應就其損害賠償之總額內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東升公司,於111年9月26日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途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未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黃燈行進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29、33頁)、X光片(見附民卷第17頁)、受傷照片(見附民卷第18、42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220頁)、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2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3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及健康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甲○○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丙○○為被告東升公司所僱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甲○○受有前開傷害,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升公司應與其僱用之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甲○○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悉述如下: 1、就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71,489元、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未來傷疤修復費用18萬元部分: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李潤宇診所及林森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1,489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李潤宇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97頁)、林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
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甲○○因傷就醫治療及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且被告謝志忠及東升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71,489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甲○○請求日後開刀取出鋼板預估手術及醫療費用3萬元、因骨折手術置入鋼板造成開刀傷疤及未來鋼板取出手術而需進行兩次傷疤修復手術預估18萬元部分,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及囑託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甲○○之鋼板於骨折癒合後,如有不適,可考慮移除,鋼板移除手術為健保給付,無自費項目;
又原告甲○○右鎖骨有一處長約9公分之骨折內固定手術疤痕,但有約1公分之紅腫狀況,疑似骨板造成皮膚刺激,依據骨科醫師建議,該鋼板較為突出,於骨折癒合後需再次接受手術移除,此疤痕未來將會再重新手術,目前無法評估未來疤痕需要之費用,建議移除骨板後再評估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2875號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3000252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在卷為憑;
而原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提出前開預估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據,則此部分之請求,尚難逕依其主張之金額遽以認定。
2、就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98,000元部分: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0月5日經由門診住院施行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續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期間需他人照顧2週,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在卷為憑。
而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認為:原告甲○○於該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茲考量傷口未拆線,宜有他人半日照護4週,即可開始復健,可正常行走活動,正常生活;
原告甲○○之鋼板於骨折癒合後,如有不適,可考慮移除,鋼板移除手術為健保給付,無自費項目,移除手術不需專人照護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2875號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甲○○自111年10月6日當日接受手術後,兩週內需有人協助照顧傷口,無須全日照顧;
因其鋼板較為突出,於骨折癒合後需再次接受手術移除,住院約3天,術後第1天需人照顧,之後無須特別照顧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3000252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甲○○得請求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7日住院期間3日及日後進行鋼板移除手術住院期間13日之全日專人看護及出院後休養期間2週半日專人看護之費用,核屬有據。
至於,被告丙○○、東升公司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⑵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害於被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到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原告甲○○提出之醫院看護收費行情(見附民卷第30頁),包日24小時為2,500元至4,000元,半日12小時為1,600元至2,500元,則原告甲○○係由其非專業照顧服務人員之父母擔任輪流照護,其主張以每日3,500元據以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無據,本件認應以全日2,500元、半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
故本件原告甲○○得請求由家人看護之費用為52,3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住院期間4日)+(半日看護費用1,600元×休養期間14日)=32,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就原告甲○○請求醫療相關用品2,343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敷料、護具之需求而支出2,343元,業據提出華特藥局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均見附民卷第27頁)、義興藥局收據、虹元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見附民卷第28頁)為證,被告丙○○、東升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就原告甲○○請求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9,660元及上下學之交通費用21,120元部分:⑴原告甲○○主張因前開傷勢於111年9月26、29日、111年10月5、7、12、19日、111年11月2、30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日、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日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就診及就院共12次,每次車資330元、於111年10月31日往返李潤宇診所就診1次車資220元、於112年7月6日往返林森醫院就診1次車資220元,合計4,400元部分【計算式:(330元/次×12次)+220元+220元=4,400元】,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其行動自如並無乘坐計程車往返交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原告甲○○既已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見附民卷第31頁)、GOOGLE地圖查詢往返就醫路線距離(見本院卷第32頁)為憑,而前開搭乘之趟次亦與其實際就診之紀錄相符,且前開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額外增加之生活上所需,則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丙○○、東升公司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甲○○請求111年10月5、6日住院期間其照顧者換班來回之交通費用660元部分即屬無據;
又其請求未來門診6次、住院1次、修疤6次之往返交通費用合計4,290元部分,既無相關事證可佐,亦無從准許。
⑵另就原告甲○○主張因傷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30日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就學而支出交通費用21,120元部分,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見附民卷第31頁)、GOOGLE地圖查詢往返就醫路線距離(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然原告甲○○因就學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與本件傷勢之復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故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得請求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為4,4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就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⑴原告甲○○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三姨素食餐飲店,擔任外場工作,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其因前開傷害經醫囑半年內不可負重工作,而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資料(見附民卷第34頁)為證。
而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及囑託鑑定結果,均表示:自111年10月6日接受手術後,宜以三角巾固定四周,術後半年內不宜從事過度負重之工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2875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3000252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在卷可稽,衡情餐飲店外場工作,須端送餐食及收拾餐具,客觀上應屬負重之工作,以原告甲○○受傷及手術後之狀況,確實無法勝任原本之外場工作,故原告甲○○主張因前開傷勢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被告丙○○、東升公司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甲○○主張以最低勞保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前開薪資損失部分,固據提出其勞工保險最新異動資料(見附民卷第34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資料之記載,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三姨素食餐飲店之勞保投資薪資,係以部分工時計算之11,100元,故應以每月11,100元據以計算原告甲○○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較為合理。
故本件原告甲○○得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66,600元【計算式:11,100元×6月=66,60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6、就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347,776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符合減損勞動能力6-8級,依7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36.7%換算,按目前勞保最低月薪資26,40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據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3,477,776元部分,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見附民卷第1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為證。
⑵然依據原告甲○○於112年6月1日最近一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之情形,其右肩關節活動度無明顯限制,但右側躺引發疼痛,右上肢遠端之運動、感覺及循環功能無明顯異常;
但臨床上,骨折病人癒合後並不會有功能喪失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2875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甲○○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不會導致失能,且活動度良好,沒有功能障礙,故無須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3000252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在卷為憑。
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7、就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顯已對其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丙○○及東升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甲○○現為臺中科技大學夜間部在學生,領有重大傷病卡,原白天在三姨素食餐飲店外場工作,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謝志忠為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東升公司,月薪26,400元,名下有機車、汽車(見本院卷第121頁);
兼衡被告謝志忠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原告甲○○原本即罹患第一型糖尿病,領有重大傷病手冊,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
8、從而,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77,2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489元+醫材費用2,343元+看護費用32,400元+交通費用4,400元+薪資損失66,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77,232元】。
(四)就原告麥淑芬及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
2、被告丙○○雖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甲○○受有前開傷害,本件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9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仍係修正前民法第12條所規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乙○○、麥淑芬為其父母;
被告丙○○雖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甲○○受前開傷害,然原告甲○○目前已可正常行走活動且已在大學就讀中,其身體狀況核與常人日常生活無異,原告乙○○、麥淑芬並未因此失其基於親子身分而密切互動之可能,至於,原告乙○○、麥淑芬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在原告甲○○受傷治療過程中,心生擔憂、奔波照顧,縱使承受鉅大之精神痛苦,亦難據此即予認定被告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乙○○、麥淑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
故原告乙○○、麥淑芬各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已於112年1月19日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9,688元,此有原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將該49,688元保險給付與被告丙○○、東升公司應賠償金額677,232元扣抵,故原告甲○○得向被告丙○○及東升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27,544元【計算式:677,232元-49,688元=627,5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東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2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按以共同被告最後收受繕本之日據以計算,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而被告韋汝峰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