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933,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林阿香
被 告 賴香菱 (即賴麵之繼承人)


劉賴春菱 (即賴麵之繼承人)


賴秋菱 (即賴麵之繼承人)


賴冬菱 (即賴麵之繼承人)

賴啓洹 (即賴麵之繼承人)

賴丁麗雲 (即賴麵之繼承人)


賴曼菱 (即賴麵之繼承人)


林煌正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林靜秋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林宗正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林靜嘉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林文正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林浩正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林靜圓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上 7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垂訓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賴香菱、劉賴春菱、賴秋菱、賴冬菱、賴啓洹、賴丁麗雲、賴曼菱(下稱賴香菱等7人)、林煌正、林靜秋、林宗正、林靜嘉、林文正、林浩正、林靜圓(下稱林煌正等7人)為被告,因賴香菱等7人為賴麵之繼承人,而林煌正等7人為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依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賴香菱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許嬌於民國57年間,代理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麵購買賴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賴麵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交與訴外人即代書洪進財,並在土地登記委託書上用印,復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詎賴麵於68年4月15日死亡後,被告竟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林煌正等7人答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因年代久遠,真假難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依民間不動產交易慣例,必會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以證明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而所有權狀通常係移轉登記時始會交付與代書辦理,原告持有上開文件與交易慣例不符,縱上開件為真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自賴麵於68年間過世後,逾30餘年均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細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賴香菱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麵所有,賴麵於68年4月14日死亡,賴香菱等7人及林煌正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垂訓均為賴麵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垂訓於110年5月22日死亡,林煌正等7人均為林垂訓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1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與賴麵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1、149頁),權狀核發之證號係「霧字第004879號」,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固屬相符,而可認屬真正,惟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26.28平方公尺,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登記日期為36年6月1日,然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委託書上賴麵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上賴麵之印章是否相符,尚難辨識,且土地登記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之之字跡均為同一人書寫,尚難證明賴麵是否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告與賴麵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乏證據證明,自難認定。

㈡、次查,依經驗法則觀之,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與他人,固可能係出售土地與他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他土地登記如抵押權設定,亦同需持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賴麵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且交付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狀尚可能有其他用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以權與原告,自屬無據。

況辦理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上開文件外,通常尚需提出買賣契約書(不論係私契或公契),原告主張上開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係承辦代書洪進財於賴麵死亡後所交付,然以代書之專業,何以獨缺辦理所有權登記所必須之買賣契約書,復未交付與原告,此顯違經驗法則,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白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次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適用15年時效期間。

再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麵於56、5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嗣賴麵死亡由被告繼承,原告遲至112年8月11日始對賴麵之繼承人提出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可按,原告請求權時效顯逾15年期間,是林煌正等7人所為時效抗辯而為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㈣、末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

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第276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

又多數債務人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不可分債務,其效力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因不可分債務之給付為不可分,各債務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債務,債務人無從為一部給付,債權人亦無從請求一部給付。

故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僅具相對效力,除該債務人得主張其利益外,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本件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給付義務為一移轉登記行為,如認時效利益僅林煌正等7人得援用,而不及到庭參與辯論而未能援引時效利益之賴香菱等7人,非法之平且登記實務上是否容許僅賴香菱等7人但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亦有疑義,本院認消滅時效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始符公平。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向賴麵買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