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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陳約洵
被 告 蔡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8年3月27日尚有185,000元未清償,被告遂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18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手寫憑證(下稱系爭手寫憑證)為借款之證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我介紹投資項目而給予我50萬元,我基於情誼已陸續清償315,000元,系爭本票及系爭手寫憑證是我被迫寫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手寫憑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手寫憑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否認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手寫憑證,經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系爭本票、系爭手寫憑證)與乙類筆跡(被告庭書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約定條款同意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履歷表)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嗣經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承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手寫憑證為其所簽立,堪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手寫憑證為被告本人所書寫,先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經查,原告有於104年間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上開款項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㈢茲查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手寫憑證為證,經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85,000元,且核系爭手寫憑證載明「票號:0000000本人蔡其哲對陳約洵之債務以此本票為憑,其餘票據就此做廢,債權人陳約洵不得重複請求恐口說無憑,特此為憑」等語,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亦與被告辯稱已清償315,000元等語相符,兩造就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足堪認定。
㈣末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系爭手寫憑證係經脅迫所簽立及兩造間係基於投資關係而有上開款項之交付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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