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2958,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
原      告  鐘子騰 

被      告  劉琦偉 
            陳宏益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被      告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蒲子傑 
被      告  蒲子傑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上列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蒲子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蒲子傑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琦偉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3之集團所在地【另以海克租賃公司及方偉車業公司包裝】)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由被告劉琦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並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加入該組織,分別由被告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被告蒲子傑擔任集團後臺管理者,被告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被告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被告林祐緯擔任銷售業務等。

被告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

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被告劉琦偉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被告蒲子傑並依被告劉琦偉之指示偽冒大陸人士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後臺管理工作,由網站後臺管理網站全體會員及控制幣值漲幅基準維持該詐騙平台運作,被告姜鈞洋則擔任集團公關工作,撰寫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白皮書、新聞稿,並向財訊雜誌、中國時報、中點TV及三立新聞等媒體平台購買刊登廣告,蓄意營造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權威性及低風險等情,被告楊淑雅則擔任集團會計,並負責協助銷售該虛擬商品及管理虛擬貨幣交易資金,被告蒲子傑則擔任集團行銷部門與後臺管理者,與被告陳宏益共同配合使用ryan88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實際尚未並支付買賣價金),製造該虛擬商品在市場上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被告陳宏益則負責撰寫部落格宣稱獲利,並陸續成立「膩膩膩」(「羅特幣」內部組群)、「萊波波」(「萊波幣」內部組群)、「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共同宣傳、銷售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被告林祐緯、徐偉倫、陳柏勳則參與該集團銷售團隊,宣傳、販賣該虛擬貨幣商品,並可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1美金之獎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於107年7月10日投資萊波幣,匯款新臺幣(下同)107,940元之至集團使用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蒲子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均抗辯:所有之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尚難謂本案為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

又原告匯款之帳戶為訴外人施元笠帳戶,非本案被告使用之帳戶,而與本案被告無關,被告劉琦偉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另原告係於108年1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此既已可行使請求權,而原告起訴之時間點似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倘已罹於時效,被告爰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姜鈞洋抗辯:原告匯款之帳戶為訴外人施元笠帳戶,此非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姜鈞洋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又原告係於108年1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此既已可行使請求權,而原告起訴之時間點似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倘已罹於時效,爰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姜鈞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偉倫抗辯:被告徐偉倫雖有依公司要求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薪資,並依指示提領原未約定匯入款項之事實,然被告徐偉倫當初係透過網路求才廣告應徵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隨扈,僅請領每月3萬元之普通薪資,並未有任何獎金、抽成或分紅,不可能甘冒此風險加入犯罪集團,且早已於案發前即因生涯規劃自請離職。

同案被告(含公司老闆劉琦偉)均一致供稱被告徐偉倫僅係擔任老闆司機兼打雜事務,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劃、行銷、推廣等內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

伊僅擔任公司司機兼打雜事務,且早已於案發前即因生涯規劃自請離職,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畫、行銷、推廣等內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徐偉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祐緯抗辯:原告係從臉書看到虛擬貨幣後,自行在騰邁交易所註冊並向被告林祐緯及另一位掛賣之賣家購買「萊波幣」,並非被告主動向原告推銷,亦未以任何不實話術訛詐原告,自無對原告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縱認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應循正當管道,透過經核准之投資信託顧問公司進行投資,更一再宣導投資具有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仍無視政府宣導而投入金錢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從事高風險投資,則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應負擔百分之80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被告林祐緯之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陳柏勲抗辯:被告陳柏勲之角色,僅是公司司機兼庶務,具體而言僅負責被告劉琦偉之生活日常瑣事,如開車、打掃等雜務,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售、運作,全然不知,此由虛擬貨幣群組中未見被告陳柏勲加入,即可知被告陳柏勲與本件虛擬貨幣之銷售全然無關。

又被告陳柏勲之帳戶固有作為銷售「羅特幣」使用,惟該帳戶本為被告陳柏勲提供給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作為「羅特幣」匯款之帳戶,且僅有二次,顯見次數極少,難認被告陳柏勲有同意作為他人匯款帳戶使用而有參與詐欺之犯行;

且原告匯款之帳戶為訴外人施元笠帳戶,並非本案被告使用之帳戶,而與本案被告無關,被告陳柏勲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另原告係於108年1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此既已可行使請求權,而原告起訴之時間點似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倘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柏勲爰以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陳柏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宏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13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139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0、28381號、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8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33至30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故被告劉琦偉、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蒲子傑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而被告陳宏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本件被告劉琦偉為前開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發起人及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並招募⑴被告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手,負責撰寫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白皮書、新聞稿,並向財訊雜誌、中國時報、中點TV及三立新聞等媒體平台購買刊登廣告,蓄意營造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權威性及低風險等情、⑵被告蒲子傑擔任集團行銷部門與後台管理者,負責依被告劉琦偉指示偽冒大陸人士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後台管理工作,由網站後台管理網站全體會員及控制幣值漲幅基準維持該詐騙平台運作,並與被告陳宏益共同配合使用ryan88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實際尚未支付買賣價金),製造該虛擬商品在市場上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⑶被告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負責撰寫部落格宣稱獲利,並陸續成立「膩膩膩」、「萊波波」、「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共同宣傳、銷售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⑷被告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負責會計工作、⑸被告林祐緯、陳柏勲、徐偉倫擔任銷售業務,負責宣傳及販賣該虛擬貨幣商品,並可賺取每顆虛擬貨幣美金0.1元之獎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在卷可稽。

 2、被告蒲子傑、陳宏益、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既與被告劉琦偉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劉琦偉、蒲子傑、陳宏益、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等八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本件原告固於108年1月23日即前往高雄市刑警大隊14分隊辦公室製作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然原告於斯時僅知係「網友林祐緯」提供申請「羅特幣」及「萊波幣」銀行帳戶專用之推廣連結,並無「林祐緯」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只有臉書名稱「林祐緯」(見本院卷二第60頁),依此可知,原告於108年1月23日警詢時,並不知被告林祐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從得知其他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2、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28381號、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對被告劉琦偉等八人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6日製作正本後送達原告,此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80頁)在卷可稽,依此推論,原告應係於收受前開起訴書後,始明知被告林祐緯及其他被告劉琦偉等賠償義務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故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係自原告收受前開起訴書後起算二年間不行使始消滅。

 3、而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5日即已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附民卷第7頁),距離其明知本件賠償義務人及具體侵權行為之時間,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至於,被告劉琦偉、姜鈞洋、陳柏勲、楊淑雅、蒲子傑等人雖抗辯本件業已罹於時效,然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琦偉等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資證明原告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前即已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之情,則其等抗辯本件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林祐緯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蒲子傑應連帶給付107,94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17、27、57、65頁,即以最後送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柏勲、楊淑雅之時間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