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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張琬筑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等請求分別更正為738元、3,110元(本院卷第102頁),並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時,行經四川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何厝東二街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等規定,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見狀均閃避不及,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38元、工作損失3,1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03,848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騎車撞被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須自行承擔其所有損失。
若認為被告有疏失,有醫院開立收據之醫療費用,無意見;
然原告請求2日之工作損失,並非在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內範圍,且車禍當下原告僅有擦挫傷,卻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證明書、111年4月份薪資單、請假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17、本院卷第59-65頁),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所肇致,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肯定,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至肇事為止均未減速慢行,直接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外放偵字影卷第75-76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偵詢時明確證稱:我行至案發路口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外放偵字影卷第51頁),情節相符。
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實未減速慢行即逕自前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可堪認定。
況本案經本院刑事庭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812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外放刑事影卷第87-90頁),而同本院認定。
復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雖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8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要無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予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38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費用損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事故時於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從事文書工作,每月薪資約25,2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休養2日,受有3,110元之無法上班損失,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13日骨科門診,宜門診追蹤治療,應避免劇烈碰撞運動及粗重工作,門診追蹤至111年4月26日共計兩次,宜門診追蹤複查與物理治療」(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原告請假日期為111年4月14日、同年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其中111年4月14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明請假目的與從事治療行為相關,且核與111年4月13日就診日期不符,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而111年4月26日請假當日則為回診治療,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與醫療單據相符。
據此,原告請求1日之工作損失1,555元(計算式:3,110元÷2=1,5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57頁),並參酌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内,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勢之輕重、車禍過程,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2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38元+不能工作損失1,555元+慰撫金10,000元=12,293元)。
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揆其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已如前述。
然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等疏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讓多線道車先行等疏失,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為肇事主因,而應就本件車禍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3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要無足取。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688元【計算式:12,293元×(1-0.7)=3,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亦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91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688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97元(計算式:3,688元—1,091元=2,5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2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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