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06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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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原      告  林永焜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王蕙苓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79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3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當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85萬6212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251、2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停放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離該處時,本應注意周遭行人動態,且牽行機車時應將車輛熄火,以免誤觸油門致車輛失控暴衝,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揭機車尚未熄火之際即挪移該機車,不慎觸動機車油門,致該機車向前衝出。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骨胛骨折,右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15萬2856元、將來醫療費11萬3400元、就醫交通費2萬162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9850元、看護費1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9801元、慰撫金43萬8685元,以上合計85萬621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已支出醫療費其中自費部分及將來醫療費,均無必要,不同意給付。

交通費不爭執。

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應證明匯入帳戶之薪資有短少。

機車維修費應依法折舊。

對於原告住院4天不爭執,但認為沒有請看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牽行機車,本應注意周遭行人動態,且應將車輛熄火,以免誤觸油門致車輛失控暴衝,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機車尚未熄火之際即挪移機車,不慎觸動機車油門,機車因而向前衝出撞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證(附民卷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牽行機車因誤觸油門致失控暴衝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自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人行道牽引普通重型機車操作失控,驟然進入車道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本院卷204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已支出之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萬2856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收據、童綜合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25-79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費注射高濃度血小板(PRP)部分無必要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肩胛骨骨折合併右肩旋轉肌破裂,經童綜合醫院行右側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術後就右肩關節部分沾黏情況,建議高濃度血小板治療(PRP)增進修補能力,且就術後遺存創傷痠痛後遺症,認以高濃度血小板注射為增進預後之方法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書、113年5月3日函可參(附民卷19頁、本院卷229頁),可知原告注射高濃度血小板(PRP)乃基於醫師針對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本於專業判斷所為之建議,則PRP之相關費用(含材料),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此部分所辯,則無可採。

2.將來醫療費:原告雖主張醫師建議其進行PRP療程6次,每次需3萬7800元,目前已注射3次,故預為請求將來3次PRP治療費用11萬3400元(3萬7800元×3=11萬3400元)。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上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回函,醫師針對原告因進行右側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所產生之右肩關節沾黏情況,雖建議高濃度血小板治療,但並未明確記載需進行幾次PRP,原告主張需6次療程,尚非有據。

併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1年8月29日進行手術並注射PRP,事後再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7日接受PRP治療,迄本件訴訟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4個月未再注射PRP,難認原告後續有再注射3次PRP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2萬162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5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需費9850元一節,已提出機車維修收據、估價單為證(附民卷81頁)。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洵屬有據。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系爭機車經估價後,修復需支出9850元,均為零件,有前述維修收據、估價單可參。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4月,有行照可佐(本院卷7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26日,已使用1年4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5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753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看護費:原告主張其住院4日均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故請求看護費1萬元。

被告對於原告住院4日不爭執,惟否認有看護之必要性。

查原告係因右肩胛骨骨折合併右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勢,為進行右側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而住院,衡以其因右肩骨折手術住院期間,日常盥洗、如廁等有諸多不便而需專人照護,應認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並未逾越臺中市聘請住院全日看護之行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雖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2月止,共7個月又6天不能工作,平均每月收入3萬0500元,換算日薪為1017元,111年8月至112年2月僅領半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9801元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提出實際收入有減少之證明,其領半薪期間,應以基本工資除以2,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個月又6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提出薪資表,欲證明其每個月薪資為3萬0500元,且受傷後之111年8月至112年2月僅領半薪水,惟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上蓋有「升揚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印章及原告個人印章,顯示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該薪資表為原告所製作,尚難僅憑薪資表之記載,即逕認定原告於前述期間確實僅領半薪。

而依上開薪資表所載,原告每月薪資係以轉帳方式匯入帳戶,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薪轉帳戶存摺或明細,原告均未能提出,嗣表示同意按照被告所提基本工資除以2之方法計算(本院卷275、281頁)。

依此標準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萬2050元,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2頁)。

7.慰撫金: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過失情形、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3萬8685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⒏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48萬0279元(已支出之醫療費15萬2856元+交通費2萬1620元+機車修理費3753元+看護費1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2050元+慰撫金20萬元=48萬0279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648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2萬3798元(48萬0279元-5萬6481元=42萬37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11日起(附民卷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增生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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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50×0.536=5,2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50-5,280=4,570第2年折舊值        4,570×0.536×(4/12)=8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0-817=3,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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