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111,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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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陳亭盈
陳凱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8,00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50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本所載新臺幣11,57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盛生物公司)依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應遷讓房屋及給付被告10,575,000元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款),而邀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及普盛生物公司應分3期給付系爭不當得利與被告,被告則於原告及普盛公司履行系爭協議第3條後,將房屋出租與普盛生物公司,原告及普盛生物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不當得利之給付及原告及普盛生物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時之違約金,系爭本票並由訴外人洪錫欽律師保管。

嗣原告及普盛生物公司雖已給付系爭協議第3條第1款之3,575,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35,000元外,餘尚未依系爭協議履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經被告以函文催告及通知保管人洪錫欽律師多次,最後保管人洪錫欽律師始交付系爭本票正本交付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及普盛生物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不當得利之給付及原告及普盛生物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時之違約金,與原告及普盛生物公司已給付系爭協議第3條第1款之3,575,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35,000元外,餘尚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4、18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4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瑢」之印文確為原告所簽發,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用印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

㈢、次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除系爭不當得利外,尚有擔保原告及普盛生物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時之違約金1,000,000元,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以發票人為陳岳鴻、付款人為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票面金額為3,575,000元,發票日為112年2月23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之支票(見本院卷第92頁)清償系爭協議第3條第1款之債務,被告此自承前開支票已經兌現(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既已以上開支票清償3,575,000元,系爭不當得利之餘款尚未清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尚有8,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清償,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3,575,000元以內之範圍之債權不存在,即逾8,000,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18日 11,575,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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