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07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5。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騎車號0
- 二、被告部分: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6萬元、就醫交通費13萬8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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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
原 告 姚雯娟
送達代收人 姚雯華
被 告 吳靜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07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9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陽街由武漢街往武昌路、天津路1段方向行駛,甫行駛通過漢陽街與武昌路之交岔路口時,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彎,適原告騎車號碼MP6-2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漢陽街從被告之後方順向直行而至時,雙方機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往左滑行撞擊路邊所停放之車輛,因此受有左膝疑似十字韌帶受損、左上臂、左肘、右手食指、左手無名指及右膝擦挫傷、左側髖部(腸骨前上脊)處挫傷、左臀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27萬0279元、看護費6萬元、膳食費3萬5320元、交通費13萬8312元、工作損失57萬53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57萬9211元之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6萬元、就醫交通費13萬8312元、原告受有1年工作損失,每月薪資3萬0300元之範圍,以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及慰撫金等均過高,膳食費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25、49、61頁、本院卷第35、175、207、313頁);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90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27萬0279元等情,業據提出永康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全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15-21、51-59、63-151頁、本院卷第37-173、177-205、209-225、229-243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11年8月始接受左側前十字韌帶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於113年2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6.13急診外科就醫,於111.6.15骨科門診,並於當日安排左膝電腦斷層檢查排除骨折,因當時左膝腫脹且理學檢查後發現疑似韌帶斷裂另於111.6.29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檢查,檢查後因韌帶重建須待關節消腫及恢復基本活動角度後尚可改善術後關節僵硬情況,故安排111.08.04才接受左側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13頁),顯見系爭車禍事故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因原告需接受必要之檢查及待傷勢復原至一定程度後,方得進行手術,故於同年8月4日始接受手術,足見原告所接受之手術可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所關聯,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手術之醫療費。
至於原告其餘醫療費用支出部分,經核屬應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支出,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接受系爭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支出6萬元看護費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2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膳食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身體虛弱,需吃營養補給品,因此支出3萬5320元,並提出永康中醫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21頁)。
然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復原之必要性為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13萬8312元等情,提出GOOGLE車資計算表(附民卷第7-11頁、本院卷第245-251頁)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29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其因受傷致17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底薪3萬03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5300元等語,雖提出申請職災事故公傷展延簽呈、勞工保險局職災申請回函等為證(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5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外科就醫時,醫師之醫療處置意見未有原告須休養之記載(本院卷第35、313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簽呈,亦僅有尚未經公司主管核可之簽呈及告知原告需補正資料之對話內容,並未有原告有確實請假之證據為證;
另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接受手術後須休養1年等情觀之(本院卷第35頁),應認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年即12個月之期間為限,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36萬3600元(3萬0300元×12)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東芝原廠臺中總代理專員,月薪約4萬元,存款約50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汽車,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6萬6111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萬8379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8000元,無存款,名下有機車1部,無汽車及不動產,110年度無所得,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萬9040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1、29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5-285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3萬2191元(即27萬0279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13萬8312元+不能工作損失36萬3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應為肇事主因;
而原告騎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閃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其意旨(偵查卷第23-25頁),故本院綜合參酌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後,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
原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
從而,本院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萬2538元(93萬219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查原告已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3467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1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4萬9071元(65萬2538元-10萬346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7日起(附民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9071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
然就原告擴張請求7萬0193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是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產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由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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