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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原 告 羅清泰
訴訟代理人 吳惠雯
被 告 黃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5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元;
㈣被告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
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租金於每月20日前交付。
詎被告自112年2月20日起,除4月份外,即未依約繳足租金,迄至同年9月13日止(其中扣除4月份),尚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計216,000元,以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其中扣除4月份)連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付3,450元,以上合計219,450元。
另至同年12月份止,被告尚欠繳水電費3,323元(其中水費1,853元、電費1,470元)。
原告因此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無法通知被告,嗣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5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元;
㈣被告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可以將系爭房屋之鎖匙今日返還予原告,但鑰匙在警察那裡,對於原告主張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租賃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影本、水電費收據、台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見卷第19-41、77-91、103-1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⒈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有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經查,本件被告自112年2月20日起即未按月繳足租金,迄至112年9月止,扣除已繳納之36,000元(4月份租金)後,累積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繳清上述積欠租金。
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5頁),系爭租約既於112年9月13日因合法終止而消滅,承租人即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積欠租金部分:⑴查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6,000元,每1個月支付1次,並應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支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卷第21頁)。
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9月13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時止,扣除已繳之4月份租金後,尚有5個月又25日之租金未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2年9月13日止積欠之租金209,032元【計算式:(36,000×5)+36,000×25/31)=209,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租金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209,032元,為每月之租金定期債權總和,如前所述應以每期到期為其租金利息起算日,而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是每期到期日應為每月20日。
是以,依前開規定,利息起算日應以到期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起算日,原告就該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合理,各別逾該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⑶再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其中扣除4月份)之利息為3,450元,請求將該利息計入本金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條文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⒊積欠水電費部分: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使用之水電費自行負責。
本件被告欠繳自112年5月至112年12月應給付水費1,853元、112年3月至112年12月應付電費1,470元,共計支付3,323元,有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電力公司用戶繳費記錄在卷可稽(見卷第81-87、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水電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6,000元一節,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見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元,及被告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租金期間 金額 利息 利率 1 112年2月份租金 (2/20-3/19) 36,000元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112年3月份租金 (3/20-4/19) 36,000元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3 112年5月份租金 (5/20-6/19) 36,000元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4 112年6月份租金 (6/20-7/19) 36,000元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5 112年7月份租金 (7/20-8/19) 36,000元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6 112年8月份租金 (8/20-9/13 ) 29,032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合計租金 209,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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