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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
原 告 張舒涵
訴訟代理人 陳柏璋
被 告 劉智榮
陳品溢
曾賜偉
呂松霖
王俊凱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智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被告曾賜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被告呂松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智榮負擔100分之1;
被告曾賜偉負擔100分之14;
被告呂松霖負擔100分之14;
被告王俊凱負擔10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品溢、曾賜偉、呂松霖、陳韻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劉智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被告陳品溢應給付原告30,000元;
被告曾賜偉應給付原告50,000元;
被告呂松霖應給付原告50,000元;
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25,000元;
被告楊書程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被告陳韻如應給付原告24,997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6,003元。」
,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楊書程之訴訟,並捨棄慰撫金6,003元之請求(本院卷第158頁),並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透過Facebook認識自稱「周sir」及其助理「梁秋穎」之詐騙集團成員,「梁秋穎」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臨櫃匯款4,000元至被告劉智榮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劉智榮帳戶)、111年12月5日11時06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陳品溢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品溢帳戶)、111年12月6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曾賜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曾賜偉帳戶)、111年12月8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呂松霖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告誤戴000-000000000000號,本院逕予更正)帳戶(下稱被告呂松霖帳戶)、111年12月14日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王俊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被告王俊凱帳戶)、112年1月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4,997元至被告陳韻如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韻如帳戶)。
因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劉智榮應給付原告4,000元;
被告陳品溢應給付原告30,000元;
被告曾賜偉應給付原告50,000元;
被告呂松霖應給付原告50,000元;
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25,000元;
被告陳韻如應給付原告24,997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劉智榮: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王俊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陳品溢、曾賜偉、呂松霖、陳韻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臨櫃匯款4,000元至被告劉智榮帳戶、111年12月5日11時06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陳品溢帳戶、111年12月6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曾賜偉帳戶、111年12月8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呂松霖帳戶、111年12月14日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王俊凱帳戶、112年1月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4,997元至被告陳韻如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9、2351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824號等卷宗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及本院電子卷證閱卷資料查詢),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⒈被告曾賜偉、呂松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賜偉賠償50,000元、被告呂松霖賠償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劉智榮、王俊凱均於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劉智榮、王俊凱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智榮賠償4,000元、被告王俊凱賠償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固曾就上開主張對被告陳品溢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陳品溢為罪嫌不足而對被告陳品溢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對被告陳韻如提起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陳韻如為罪嫌不足而對被告陳韻如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金錢存入被告陳品溢、陳韻如之金融帳戶中,尚難認被告陳品溢、陳韻如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陳品溢、陳韻如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劉智榮給付4,000元、被告曾賜偉給付50,000元、被告呂松霖給付50,000元、被告王俊凱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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