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189,2024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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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胡政華 住○○市○○區○○路000號
胡政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沈姿佑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參 加 人 劉佳玫
蔡妙慧

陳秋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將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一樓堆置2大桶「乙二醇」(Ethylene Glycol)危險化學物質,乃系爭建物在112年5月20日晚間發生火災,滅火後經消防人員進入系爭建物調查火災發生原因時所發現,又被告之次承租人乃被告允許為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人,其在系爭建物內堆置危險化學物質乙二醇,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與其負同一責任,足見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四條第4項關於租賃物之限制,為此,原告於112年6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系爭租約第六條規定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然被告自112年6月9日收受該信函迄今置之不理。

又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7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卻繼續占有使用,當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利益,衡情系爭租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租金及第六條規定得請求相當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2年6月16日起,每月給付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月租金及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自118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二醇雖屬急性物質第五級(吞食),然其主要危險是對操作者如不慎吞食或大量暴露之危險,且乙二醇之安定性為一般情況下穩定,故可知在不吞食及大量暴露的情況下,乙二醇是安全的,也就是單純的堆置二大桶乙二醇,並未影響公共安全。

又乙二醇為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第三石油類中水溶性液體,其管制量為4000公升,堆置二大桶乙二醇為200公升裝,共400公升,並未達管制量,從而並無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之要求,故被告單純的堆置二大桶乙二醇,並未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參加人借用訴外人陳國賓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系爭建物契約,並出資委由陳國賓整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整修完成後,再借用陳國賓名義轉租第三人而收取租金,故參加人為系爭租約之實質承租人;

另被告已與陳國賓離婚,並非陳國賓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合意將承租人由陳國賓變更為被告,合法性並非無疑。

系爭建物內所存放之乙二醇,並非被告所置放,且乙二醇似非88年10月20日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原告主張乙二醇為系爭租約第四條第4四項規定之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物品,並以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似嫌無據,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於110年5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國賓,而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秈秀、陳冠宏二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在上開事務所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認證,此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等附卷可稽(見卷第119-125頁),堪認原告與陳國賓間之租賃契約已為終止。

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一節,業已提出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證(見卷第19-23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是合法有效成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應是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或其次承租人於系爭建物內堆放危險化學物質乙二醇,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內有堆放2桶乙二醇之情,惟否認系爭租約已為終止,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乙二醇(Ethylene Glycol)(CAS No.:107-21-1)非屬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但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稱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第三石油類(水溶性液體),管制量為4000公升,倘有達管制量時,始有上開管理辦法之適用,並應依管理辦法判斷適用該化學物質之場所係屬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後,再依管理辦法逐條檢視應符合之相關規定,此有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113年3月8日環化評字第1138002294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8日中市消危字第113002772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11-212、247-283頁);

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GHS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網站公告乙二醇安全資料袋,其危害分類具健康危害如急毒性,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等危害,可認定乙二醇係屬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所指之危害性化學品,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如安全資料袋第七點所示,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10日中市勞檢字第1130023828號函可參(見卷第285-293頁)。

足徵不論是否已達管制量或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等為安全管理措施,化學物質乙二醇本質仍是屬公共危險物品,且具危害性。

又系爭租約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4項前段明確約定:「房屋不得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違禁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且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其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或其次承租人,於系爭建物堆放乙二醇,乃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自是可採。

⒉系爭租約第七條第6項約定:「…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2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騰空遷讓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已於112年6月9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卷第41-44頁),堪信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7日後,繼續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6項、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為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未依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其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起算7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建物於契約終止前之每月租金為25,000元,本院認為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核屬適當。

至於系爭租約第六條第所定之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因素,足認確有過高之情。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未依期返還系爭建物,受有須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本件訴訟為請求,復未陳明受有何等其他損害等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5,00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違約金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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