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26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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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臺中市私立松竹葳肯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賴國弘
訴訟代理人 姚海瑩
王生銘
蘇文俊 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吳奕賢 律師
被 告 陳渝中
訴訟代理人 謝侑翰
程致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大貨車,駛進原告所開設之幼兒園園區通道時,因車身過高,車頂勾到原告所有種植之五葉松樹枝,導致五葉松嚴重受損,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勾到原告五葉松的樹枝,被告是正常行駛,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五葉松受損照片、維護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等件為證,被告亦承認有勾到原告五葉松的樹枝,堪認原告所有五葉松受損為被告駕車未注意車身高度所致,被告抗辯其沒有過失云云,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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